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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缺位,未成年人谁来守护?

来源:市民政局2024-12-03

【案情简介】

        方某与齐某育有两名子女(方某1和方某2)。齐某与方某于2016年协议离婚约定方某1归男方方某抚养,方某2归女方齐某抚养。2021年12月,方某因病去世。方某去世后,齐某拒绝将孩子带走抚养,由于方某父母也已去世,方某1只能在亲属及政府安排的机构暂住。申请人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着想,向法院申请撤销齐某为方某1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为方某1的监护人。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齐某不履行其对方某1的监护义务,方某1的被监护权无法行使,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致使其处于无人监护的危困状态。为保障方某1合法的被监护权益,故应撤销齐某对其的监护权。另因申请人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方某1的户籍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其愿意对方某1进行监护照顾,故应指定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方某1的监护人。

        法院判决:撤销齐某为方某1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方某1的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典型意义】

        监护制度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对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权利保护、义务划分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保护未成年人、失能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可以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缺位时,谁来守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本案中,齐某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村民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并指定其为监护人于法有据,法院指定村民委员会为监护人,有效解决被监护人监护缺失问题,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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