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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重点用能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来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24-11-01

  一、案情简介

  2024年,为深入推进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和节能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和《节能监察办法》相关规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市节能监察中心按照节能监察日常抽查事项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节能监察。市节能监察中心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随机抽取10%的重点用能单位,对其2023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报送情况,以及能源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节能监察。2024年7月9日,经监察小组检查发现,宜兴市新伟隆印染有限公司有国家明令淘汰设备在用:现场检查有4台Y系列淘汰电机,其中2台Y200L-4电机,功率共为60kW;1台Y225S-4电机,功率37kW;1台Y132S-4电机,功率5.5kW。4台电机总功率为102.5kW。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节能监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察单位的意见,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综上,宜兴市新伟隆印染有限公司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市节能监察中心于7月10日对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企业在2024年10月10日前完成整改,并告知企业逾期不整改的法律后果及失信风险。

  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意义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能工作的推广有利于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进一步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发展节能环保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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