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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少分财产

来源:市妇联2024-03-13

  【案例简介】

  小红与小明于 2004 年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不和。 2022 年底,双方已分居数月,几次协商离婚事宜均不成,小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发现: 1 、 2021 年购买并登记在小明名下的宝马车已登记为他人所有。对此,小明称是因分居期间经济压力大,故而转让该车以清偿剩余车贷,剩余转让款也已全部用于分居期间的日常生活花销。 2 、 在小 红 起诉离婚前, 小明已 将 其名下 所 购买 的基金和理财陆续赎回,大额 转出 资金 给他的父母,并 多次 大额现金 支取银行账户中的 存款 。

  小红认为,小明转让车辆、大额转账、支取现金的一系列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法院主张对小明少分财产。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时已非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本案中小明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

  审理查明:车辆的转让发生在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期间,且转让前不久小明通过微信向小红表达了不会轻易让她分 到钱的言语;车辆的受让人系小明朋友,车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车辆在完成过户后实际仍由小明占有和使用。对于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和取现,小明无法说明转账及取现的理由,对钱款的去向不能做出合理说明。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小明转让车辆的行为非真实的买卖 行为,因车辆购置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同时,车辆系小明在分居期间在小红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小明在分居期间大额转账、取现,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也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处理,故判决原告小红可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小红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 60% 、小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 40%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 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 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醒】

  家庭是爱的港湾,但有时一旦夫妻二人感情出现裂痕,夫妻一方或双方就开始动脑筋,为自己谋取后路,家庭逐渐变成争夺子女、财产的“战场”,温馨不再。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法律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小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各种手段转移名下财产,显然损害了小红的合法权益,小红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小明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司法实践中,隐匿、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特别是不直接掌控财产的一方取证有一定难度,法院在审理是否具有隐匿、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会结合当事 人的生活习惯和消费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审查资金流水是否存在有大额资金流出、支出超过 生活必需等情况。

  此外,法院会视个案情节酌定财产的具体分配比例。可能影响财产分割的因素有:被减少或侵吞的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减少或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的严重程 度;以及其他影响财产分割的因素,例如是否存在需对妇女、儿童适当照顾的情况,是否存在需对家庭付出较多的家庭主妇予以适当补偿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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