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来源:市民政局2023-07-24
【案情简介】
XX学院于2002年成立,XX省民政厅核准其设立登记,并向其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该证书内明确:“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年检,无年检章此证无效”。
2012年,XX学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被无罪释放。
XX省民政厅在2018年年检工作中发现XX学院2014-2016年未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并在同年7月决定立案。2018年8月,XX省民政厅对XX学院拟予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由于XX学院对该处罚决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XX省民政厅于同日向其注册时登记地发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并在省厅网站进行公告。12月,XX省民政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XX学院对该决定不服,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客观上不能履行年检义务;地址变更未收到《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处罚超过时效,遂诉至法院。
【调查处理】
XX区人民法院认为,XX学院于2014-2016年度连续三年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查,且截至XX省民政厅作出处罚前一直处于不年检状态,XX省民政厅认定此种行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给予XX学院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宣判后,XX学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一、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本案中,XX学院2014-2016年度连续三年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查,且直至XX省民政厅对其作出处罚时一直处于未年检状态,XX省民政厅决定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而XX学院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学校被托管,不应当给予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问题,《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并未以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处罚要件,且此期间XX学院也在从事教学活动,因此XX省民政厅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做出撤销登记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超过处罚时效
XX学院认为其虽然2014-2016年间未参加年检,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XX省民政厅2018年发现其违法行为,应当只能针对其2016年未年检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应对三年间的违法行为一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XX学院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2016年度检查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进行,XX省民政厅于2018年发现案涉违法行为,并于7月决定立案并不超过处罚时效。
三、本案中的送达是否有效
XX学院认为其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搬迁到其他地方继续办学至2014年8月,而XX省民政厅仅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寄往其注册时登记的地址,导致学校未收到文书,从而未能充分行使权利。
本案中,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XX学院虽经过数次搬迁,但在此期间,其并未将地址变更事项进行变更登记,XX省民政厅根据其注册时登记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及网上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年检工作是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是社会组织加强内部治理的重要手段,年检结论关系到社会组织的社会信用、等级评估、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重大权益,社会组织接受年检是社会组织的法定义务。本案中XX学院因未履行年检义务而受到撤销登记的处罚,也给广大社会组织做出警示,年检作为法定义务,对社会组织的存续至关重要,应认真对待。
拟稿人:黄思思;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
审核人:徐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