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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全职太太”要求家务劳动补偿金,法院:支持!

来源:市妇联2022-06-20

  【案例简介】

  原告某花与被告某强于201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数次发生肢体冲突。某花自2021年10月起,带婚生子回老家生活,某强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合计2.65万元。诉讼中,某花就离婚、儿子抚养权及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提出了要求,同时还要求某强向其支付作为“全职太太”的家务补偿5万元。某强对离婚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支付家务补偿。

  【审理结果】

  某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花和某强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某花抚养。关于家务补偿费5万元,某花与某强婚后经营一家店,某花以照顾家庭为主,无工作和收入来源,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店铺的经营和负债偿还情况,结合某强在双方分居期间已支付抚养费2.65万元等事实,酌情确定某强给予某花家务补偿3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律师说法】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婚姻法》第四十条对家务补偿亦做出了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是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在现实中,中国大部分家庭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别财产制),而是直接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共有(共同财产制)。这导致了《婚姻法》第四十条在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得很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家庭牺牲自己工作机会的,大多是女性,她们在婚姻中也往往属于弱势方。在大部分家庭都采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在离婚时,提供家务劳动一方又无法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对这部分家务劳动提出补偿,这将难以保障提供家务劳动一方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包括了众多家庭主妇作为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对《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做了修订,去掉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即无论是约定分别财产制还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都能得以适用。这也是在对广大“主内”妇女权益保护上跨出的一大步。案例中法院考虑到某花长期以照顾家庭为主,且无生活来源,因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某强的经济状况,判决某强补偿3万元,肯定了妇女在家庭中付出家务劳动的价值,维护了某花合法权益。

  (稿件来源: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   孙成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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