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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2-05-2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案情介绍
  2019年3月28日,刘某某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2020年4月,刘某某以某机械厂职工名义向无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并向该机械厂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该机械厂经营者邵某某提出:某机械厂只是某公司用邵某某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并非某机械厂,而是某公司。但该机械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而2020年1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刘某某与某机械厂于2019年3月10日至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该机械厂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复议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在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机械厂主张“刘某某系另一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在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应积极举证,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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