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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厂房需谨慎,安全生产常挂心!

发布时间:2021-12-1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案情介绍:某日,某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厂将自有厂房出租给自然人冯某用于材料生产加工。承租人冯某未取得营业执照,无任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且生产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违反多项国家强制标准。该局依法立案调查后,认定该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决定没收该厂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某厂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维持了应急管理局对该厂作出的行政处罚。

  复议说法:厂房租赁过程中,出租方为快速追求租赁效益,可能会“重出租、轻安全”,加之许多承租方规模偏小,往往存在安全投入少、安全认知薄弱等问题,极易滋生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厂房、设备,发包项目,必须确认承租人、承包人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方可出租、发包。

  将厂房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显然会造成极大的事故隐患,对周边居民的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急管理局依据该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安全生产无小事,出租厂房应当切实承担起相应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不可任性“一包了之,只租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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