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定期进行检验
发布时间:2021-10-2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大 特大】
案情介绍:某日,锡山区市场监管局在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操作员正操作一台叉车,但该公司无法提供该叉车的检验合格证明,锡山区市场监管局遂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于案发之日两年前从某叉车公司购买案涉叉车在经营场所使用,仅能提供涉案叉车出厂合格证明书,无法提供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锡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某公司处以罚款60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某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说法:根据原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证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规定。某公司认为案涉叉车的生产企业具有叉车生产许可证,且该叉车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因此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锡山区市场监管局则认为上述规定所称“经检验合格”除了需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外还应提供后期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2015】20号)中明确指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因此某公司的理解有误。结合《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其行为确实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本案提示广大特种设备使用者,在购入特种设备并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方面的规定,不要将出厂合格证明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混为一谈,切实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从而有效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