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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16-09-1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6年9月7日无锡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人事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本会设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因特网即时通信、短信和彩信)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无锡(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或者约定的名称不准确,但逻辑上可以推断为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当地(本地)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无锡,则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三条 凡当事人双方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或类似无锡仲裁规则的表述)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及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受理日期。

  第十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本会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申请。

  被申请人反申请的提出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

  反申请不另行组庭,本仲裁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申请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反申请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申请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在本会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依本会的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申请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申请书等仲裁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超过二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二份。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不超过三人。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的授权应当明确、具体。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一名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在合议庭中,若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人,而首席仲裁员未选或者选定不是同一人的,该选定同一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本会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另行选定一名仲裁员。

  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各自方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若不能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在本会规定的十五日内没有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效力异议或者仲裁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本会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的十五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的内容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并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但要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在本会主任或者本会主任会议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之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终止其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特殊情况提出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本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未按前款规定通知本会的,视为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当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未按照仲裁庭的通知预交鉴定费用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存在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公告送达仲裁文书的缺席审理案件,仲裁庭认为需要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的选定及鉴定意见的质证,可以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庭后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以开庭或者书面的方式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作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内容。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以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一条 本会所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仲裁庭应当作出更正决定。对裁决书中漏裁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补充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事项确实,仲裁庭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更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更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对裁决书作出更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符合终结仲裁情形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不予撤回的,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决定终结。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仲裁由仲裁庭决定,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案件争议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但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的,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争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事实清楚、案情清晰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申请,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二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申请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 涉外纠纷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申请,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三十五条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该各条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为二十天。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后九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书、证据,仲裁庭(或者本会常设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译本。

  第八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凡以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为当事人所知悉的方式送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营业地或者特定系统,应当视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公证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需送达的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需送达的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九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其可供送达的住所地、营业地、电子邮件系统、移动通信号码作出确认。当事人未及时书面通知变更情况的,其在之前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本会的送达地址,相关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第九十一条  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送达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境外当事人为二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四条 本仲裁规则由本会常设机构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仲裁规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实施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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