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无锡市农村集体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6-0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大 特大】
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农村集体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7月3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sfjlfy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6年6月1日
无锡市农村集体经济促进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城乡融合、因村施策、发展为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大土地、资金、人才等要素保障力度,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统筹整合各类资源,搭建发展服务平台,落实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具体措施。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扶持、监督指导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游、地方金融监管、税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村党组织领导机制、法人治理机制、监督管理机制、风险防范机制、收益分配机制,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理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能关系,逐步实现机构、职能、财务等方面有效分离,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的主体作用。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确权登记,对存量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等不动产,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因手续缺失等暂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分类处理等措施依法推进确权登记工作。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定期开展资产清查。清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支持。
第九条 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改革,优化成员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收益权继承、有偿退出、内部转让等机制,规范收益分配秩序,保障成员合法财产权益。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促进农田相对集中连片,探索四荒地、耕地、林地等经营权流转和统筹管理,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集中统筹、片区化推进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等形式开发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治归并零星、插花的小块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促进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高效利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合作等方式,将自有闲置农房或者宅基地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经营。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整合存量资金参与市场实体经营和政府基金投资,也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择优确定金融机构为存量资金配置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良好的金融产品。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的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探索乡村运营发展:
(一)领办、创办生产类、服务类、资源类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小农户等开展合作经营;
(二)参与组建市(县)区、镇、村三级农村集体经济联合发展平台,开展集中集约投资运营;
(三)合作或者自主开发经营异地项目;
(四)与工商企业、供销合作社、科研院所等主体联合运营村企合作项目;
(五)根据乡村运营实际需求探索推行整村统筹运营;
(六)有利于乡村运营发展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立足自身资源禀赋,挖掘、整合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下列优势特色产业:
(一)发展特色种养业,培育和打造农产品品牌;加快农产品及其副产物综合利用,构建农业全产业链发展体系;发掘乡村生态与文化多元价值,培育发展庭院经济、认养农业、红色旅游、亲子研学、康养旅居等乡村多元业态。
(二)依托工业园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等产业集群,对闲置校舍、旧村部、低效厂房等集体存量资产,通过购置、腾退、升级、改造等方式发展物业经济。
(三)与电商平台、冷链物流等合作,拓展产地直销、社区团购、跨境贸易等多元销售渠道,打造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平台经济。
(四)适合乡村发展的其他优势特色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营,提供农田管理、农资供应、生产托管、电子商务、信息咨询等农业生产性服务,结合实际开展物业管理、基础设施养护、环卫清洁、家政养老、建设施工等农村生活性服务。
第十六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在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中按照一定比例足额预留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
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国土空间全域综合整治产生的建设用地增减平衡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优先用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集体经济发展动态项目库,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强化种业、农机装备等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智慧农业、数字乡村等应用场景,推动农业科技创新与农村集体经济产业发展有效衔接。
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选派科技人员、农业技术人员指导发展乡村特色产业。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带技术、产品或者项目参与农村集体经济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乡村发展的各级各类资金,鼓励采用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的主体责任,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行政村规模等情况,合理确定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的具体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集体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符合规定的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拓宽融资渠道和有效担保物范围,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股权质押贷款、融资担保等金融产品。支持金融机构派驻金融人才下沉农村服务网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金融发展规划、盘活资源资产、防控金融风险等提供服务。
加大政府投资基金对农村基础设施、现代农业和特色产业发展的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人才培养计划,搭建人才服务平台,创新人才引进、激励机制,选拔优秀人才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专项培训。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到高等院校、职业学校、企业和科研机构接受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创业指导。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人、金融专业人才或者专业管理团队,提升市场运营和企业管理水平。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立激励机制,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按照章程规定和民主决策程序从当年集体收益增量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绩效奖励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应当依法依规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提升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市场化、规范化运营水平。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建设与运维,实现全市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资金的实时监管。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层司法所、村(社区)法律顾问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章程审查、纠纷调解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情况和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