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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6-1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7月14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sfjlfy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4年6月13日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治与康复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与管理,促进全民心理健康,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事业发展与服务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机制】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统筹协调、责任落实和考核监督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和社区心理咨询服务等工作,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精神卫生工作实施管理监督。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职责】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做好精神残疾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维护残疾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等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精神卫生服务体系】本市建立健全以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和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心理)科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完善以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第八条【社会环境】全社会应当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包容、科学认知的社会心态,消除社会歧视及患者病耻感,营造良好的精神健康社会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开放合作】本市坚持开放合作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加强精神卫生领域相关交流合作,推动区域标准互认、人才交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提升长三角一体化背景下的精神卫生区域协同发展水平。               

第十条【表彰奖励】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一条【心理健康促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将心理健康服务融入社会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纳入健康城市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指导中心】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指导,建立心理健康服务指导中心,组织开展心理咨询辅导、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和相应的技术培训等工作,完善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和全市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信息系统,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并与公安、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实现精神卫生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处理精神卫生相关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超出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范围和限度,并应严格保护相关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教育学校心理服务】教育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心理健康教师联合培训机制,加强市级培训及见习基地建设,提升心理健康教师独立开展专业服务的能力,促进提高学生及家长的心理健康素养。

第十五条【监管场所心理服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对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开展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提供心理咨询和矫治辅导。

第十六条【特殊人群心理服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为空巢、丧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孕产期和遭受意外伤害妇女,流动儿童、孤儿,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成员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务,为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日常关怀和心理支持服务。

第十七条【单位职工心理服务】用人单位应当重视职工心理健康,为职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员工健康体检项目范围。

第十八条【心理咨询机构】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将相关登记信息抄告卫生健康部门。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三)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符合相关从业要求。

心理咨询服务人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服务人员实习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心理咨询服务规范】心理咨询机构及其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心理咨询人员实名服务;

(二)向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权利义务;

(三)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五)发现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六)不得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七)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心理咨询机构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促进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建设,鼓励支持行业组织对心理咨询机构加强规范管理、自律监督、业务指导、服务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治与康复

 

第二十一条【诊治原则】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

第二十二条【住院办理】经诊断、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且存在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需要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找不到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在本市等特殊情况,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三条【流浪乞讨救治】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需要救治的精神障碍患者,由公安部门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治并办理相关手续。经过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的患者,由民政部门提供救助服务。救治救助相关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强制医疗解除】承担强制医疗任务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强制医疗对象应当根据规定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诊断评估,为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提供专业支持。已经解除强制医疗的对象病情复发且诊断评估需要住院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康复机构建设】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保障机构场所面积、功能状况、设施配置、人员配备等达到标准要求。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依托基层残疾人之家、医疗卫生机构、老年人托养照料机构等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双向转介机制】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完善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之间的双向转介机制。

精神障碍患者经评估可以进行社区康复的,经患者及其监护人同意,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介至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在社区康复期间病情复发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将其转介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区康复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必需的生活技能训练、药物管理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个性化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回归社会。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第二十八条【家庭支持】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及家庭成员应当营造有利于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环境,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药物治疗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为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康复提供指导、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康复患者劳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创造条件,帮助其融入社会。                                                                                                                                                                                                                      

用人单位吸纳精神障碍患者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管理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层医疗卫生、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残联等单位参与的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建立关爱帮扶工作小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发病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报告管理工作,并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治疗进行督导、考核、评估及培训,对公安部门通报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组织开展调查。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履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职责,按照规定录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

第三十二条【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患者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第三十三条【严重精神障碍动态管理机制】探索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动态管理机制,经所在地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初步评估、卫生健康部门安排三级精神卫生机构医学评估,病情稳定、社会功能恢复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以实行存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重精患者监护】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签订看护责任书,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因疾病、年老等无力履行监护责任的,由民政部门或被监护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精神卫生资源】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资源等情况,按照规定建设精神专科医院。三级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和住院服务,二级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具备执业资质的专职精神科医师,并根据精神卫生服务需求配备足够的专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设置心理咨询室,提供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康复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

第三十六条【财政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建设、设备添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公共服务等需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卫生工作实际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三十七条【医保结算】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的结付政策,支持加强和改进精神卫生服务。

符合门诊特殊病种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纳入门诊特殊病种结算范围。

第三十八条【专业队伍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精神、心理、康复等相关专业,支持精神卫生专业医疗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促进培养精神卫生专业人才。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在职培训,组织开展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将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提高促进心理健康和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人员待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建立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的薪酬津贴制度和职称晋升制度,保证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同级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平均水平,增强精神卫生工作职业吸引力。

第四十条【肇事肇祸救治】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免费救治。救治费用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渠道支出后,不足部分由患者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解决。户籍不在本市的,由肇事肇祸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一条【人身伤害救助】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本人及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助。

第四十二条【贫困救助】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对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救助;对低保对象或临时救助对象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照规定给予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处罚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心理咨询机构违规处罚】心理咨询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追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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