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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7-1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3818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观山路199号(邮编214131

真:81825274     E-mailsfjlfy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3718

 

 

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更好满足老年群体日益多元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养老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和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社会参与、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强化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措施,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引导培育规范养老服务产业。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保障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文广旅游、体育、市场监管、金融、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镇、街道办事处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至少配置一家镇(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统筹、辐射作用,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配置至少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站,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了解和反馈老年人服务需求信息和服务资源信息,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家庭成员】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十条【宣传】国家机关、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大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力度,强化对老龄文明、情操、身心健康等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居家养老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市、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方便可及、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标准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配置到位。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统筹设置,充分考虑老年人出行的安全性和便捷性,并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相关标准进行建设,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新建项目涉及规划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

第十六条【验收与移交】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竣工后,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移交给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拆除重建、闲置设施利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经法定程序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并且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农村养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农村特困供养机构延伸服务范围,向周边开放,达到标准化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的水平。

第十九条【无障碍改造】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以及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走道、楼梯、厕所等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符合条件的失能和半失能等老年人家庭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并逐步扩大适老化改造对象补贴范围。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条【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目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内容,适时扩大服务对象范围。

第二十一条【居家养老服务范围】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健康指导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探访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安宁疗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五)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基本服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免费居家援助服务;

(二)社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健康咨询等服务;

(三)家庭医生基本公共卫生签约服务和优先就诊、转诊服务;

(四)对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提供定期健康管理服务;

(五)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六)对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定期探访服务;

(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智慧养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互联互通,加强智慧终端对接应用,提升智慧决策、精准服务、动态监管能力。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居)四级共享应用。

支持建设智慧康养示范企业、示范街道、示范社区、示范基地,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智慧养老建设标准推进智慧化机构建设。

开展老年人智能技术教育培训,推进智能可穿戴设备、辅助行动设备、紧急呼叫设备等应用,支持特殊困难老年人安装家庭智能监测设备等智慧终端,提升紧急呼叫救援服务能力。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利用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开展智慧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服务站点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建或依托第三方设立具备全托、日托、上门照料、助餐、医疗护理、康复保健、公共活动等功能,且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设立的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点)应当具备日托、助餐、康复保健等功能,且面积分别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和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助餐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区域性助餐中心、城乡社区助餐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邻里互助助餐。

第二十六条【巡访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组织巡访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并做好记录。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家庭照护床位服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精神文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教育机构以及镇(街道)、社区老年文化活动设施建设,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并向居家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要求】依法设立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方式等,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不得利用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从事与居家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时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鼓励多元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延伸养老服务内容,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鼓励和支持设立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物业、家政等行业融合,发展新业态。

第三十一条【志愿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制度,扶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培养志愿者队伍,为志愿者相关技能培训提供便利。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凭借为老志愿服务时间、服务积分等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二条【医养康养服务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养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和医疗卫生设施同址或邻近设置,建成十五分钟医养服务圈。

第三十三条【医养康养供给平台】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护理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协作机制,实现服务衔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和康养服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探索建立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

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利用现有资源设立护理院,对符合条件的护理院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支持在社区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支持在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病床,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提供专业护理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护理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医养康养联合体,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和康养服务。

第三十四条【医养康养服务内容】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和康养服务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组织、引导医疗机构、康复护理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三)逐步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拓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设立非紧急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紧急医疗转运服务;

(五)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治疗和康复护理等方面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续方配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六)支持开展社区和居家安宁疗护服务。

第三十五条【认知障碍照护】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和干预工作,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选评估、服务评估、服务提供及设施配建等要求。鼓励和支持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不断满足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

第三十六条【统筹评估工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居家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统筹能力评估工作,定期开展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老年人失能等级和服务需求类型,并通过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对接,推动相关评估的衔接互通、标准互认、结果共享。

第三十七条【长期护理保险】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半失能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基本护理服务。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病床的结付政策,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八条【资金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55%以上应当主要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财政补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下列补贴: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建设、运营、连锁、保险等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享受家庭设施适老化改造补贴;

(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享受入职奖励和岗位津补贴;

(四)提供居家老年人助餐服务享受优惠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补贴。

第四十条【优惠政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优惠,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参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扶持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加大政府投入,促进产品开发,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壮大居家养老服务业。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安排资金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金融信贷扶持】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居家养老服务业需求的金融产品。

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购买、建设和改造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标准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优于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四十四条【专业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管理、老年医学、健康管理、康复保健、护理等相关专业,支持专业培训机构开发康养服务类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为老年人家庭照护者免费开展居家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等培训。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十五条【从业人员激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机制,促进其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维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医养结合服务机构执业,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建立医务人员上门服务考核激励机制。

开展优秀护理员表彰活动,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纳入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评选。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提升养老护理员社会地位和职业尊崇感。

第四十六条【养老服务顾问】建立养老服务顾问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服务顾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宣传指导、养老供需对接和服务引导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赡养、扶养义务履行的保障】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一定时间的护理照料假期。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综合监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依据。

第四十九条【安全管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管理预案,落实应急管理知识宣传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养老设施监督检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及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信用管理】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

对诚实守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和激励;对严重失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列入失信名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举报投诉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有效化解涉老矛盾纠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处罚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擅自拆除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追责】养老服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镇(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点)、日间照料中心、助餐中心(点)、养老互助睦邻点等。

第五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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