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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9-2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动公共厕所合理化布局、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和便民化服务,提升城市治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市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0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sfjlfy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2年9月26日

附件

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推动公共厕所合理化布局、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和便民化服务,提升城市治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及村(社区)投资建设和管理,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并移交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

(二)社会公厕,是指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厕所、旅游厕所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基本原则)公厕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功能完善,美观实用、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厕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厕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厕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当编制落实公厕布点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公厕建设过程中社会稳定维护工作。

第六条 (部门分工)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厕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本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承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文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性制度) 公厕建设应当做到生态、环保、省地,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资源再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使公厕成为绿色公共建筑。

第八条 (社会资本参与) 环卫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鼓励作用,开拓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资金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厕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公厕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公共厕所文化,加强对群众文明如厕行为的宣传教育,营造共同缔造、共同维护和文明如厕的氛围。

第十条 (奖励)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以环卫公厕为主、其他公厕为补充的公厕服务体系。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公厕建设计划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调整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住宅小区、车站、码头、机场、地铁、医院、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机关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规划相关要求配套设置公厕。

第十三条 (环卫公厕规划) 土地招拍挂或协议出让时,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市容环卫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厕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建设规划设计要求或规划选址要求。

在建成公园、绿地、街道等公共场所上新建公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协商一致后,明确公厕建议位置,按规定进行审批,属地镇(街道)、社区应当配合做好群众沟通工作。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厕所对外开放。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方案论证时,涉及公厕建设的,应当听取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新改建公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公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厕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扩)建公厕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女性厕位数量,确保在人流量集中场所女性厕位和男性厕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第十六条  (便民设施) 一类环卫公厕及有条件的二类环卫公厕,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提倡有条件的公厕增设母婴室、老年人和残障人士辅助设施、卫生纸、卫生巾自动售货设备等便民设施。

推广智能化设备应用,实现公厕环境(异味)、资源消耗以及安防等在线实时监控。

第十七条 (人性化设计)公厕应当注重人性化设计和隐私保护,按照规定设置轮椅坡道、扶手抓杆、盲道等无障碍设施设备,满足特殊人群如厕需求。

第十八条 (补建公厕)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补建。

原有配套建设的公厕不符合现行公厕相关建设标准的,鼓励支持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整改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整体建筑改造时同步对公厕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九条 (公厕等级)大型停车场、农贸市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以及新建、改(扩)建环卫公厕应当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中二类及以上标准,不得设置旱厕、简厕。

鼓励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园绿地、大型商超等环境要求高的区域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建设一类公厕。

第二十条 (公厕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重建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公厕)中、高考等大型考试期间、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考试结束、工程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公厕地图)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单独或利用城市照明、交通设施或城市“多杆合一”综合杆等设施,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厕导向牌,并建立完善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市政园林、公安、交通运输、文广旅游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厕保洁)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

鼓励公厕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将公厕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委托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公厕开放)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具备条件的环卫公厕提供24小时开放服务或设置24小时男女通用厕间。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移交的配套公厕应当尽快落实维护管理单位,并及时开放。

公厕因改建、扩建、修缮等原因确需停用的,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采取增加临时厕所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厕补贴) 鼓励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厕所对外开放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环境卫生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对外开放的厕所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厕标识)公厕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公厕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识,公示监督电话、保洁标准和管理单位名称等内容。公厕标志标识应规范统一、指示清晰,清洁完好、容易辨识。

第二十七条 (公厕档案)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档案相关管理规定记录并保存公厕档案,并根据公厕维护管理单位要求,提供档案资料。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厕保洁标准)公厕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二)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

(三)水源压力适当、上下水通畅、无跑冒滴漏、管道无锈蚀;

(四)各种设施设备齐全完好,运行正常;

(五)配备除臭、防蝇、消杀等设施设备;

(六)根据公厕管理要求提供洗手液、纸巾等用品;

(七)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八)执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文明用厕) 公厕内应当设置文明用厕提示,公民应当文明使用公厕,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施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倒污水、乱扔杂物;

(二)不得在公厕墙壁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不得在便池外便溺;

(四)不得向便器、便池、化粪池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五)不得盗窃、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六)不得有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确保水电管线通畅,保证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环卫设施保护)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其管理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公厕定期进行巡查,督促其管理和维护责任主体及时整改问题,保证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工作考评制度)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厕保洁和维护工作考评制度,考评情况作为城市精细化管理考核和参评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投诉举报制度)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公厕应急)用于减灾避险的应急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厕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临时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应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安全管理制度)公厕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公厕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公厕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灭火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处罚原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验收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配套建设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建配套公厕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厕用途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用途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厕设备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临时厕所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或者虽已设置临时厕所但在工程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公厕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不履行公厕环境卫生责任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厕卫生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倒污水、乱扔杂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限期清除)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厕墙壁及其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损害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盗窃、破坏公厕设施设备,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及时修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厕设施设备发生损坏,公厕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未及时修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渎职条款)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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