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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7-1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2年8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观山路199号(邮编214131)

  传 真:81825274     E-mail:sfjlfy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2年7月15日

 

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数字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监管执法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打造践行新发展理念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持续打造“无难事、悉心办”营商环境品牌,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组织领导)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制度创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科创带、科技城等区域、平台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六条  (激励容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交流合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建设环太湖科创圈、苏锡常都市圈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加大区域内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强化执法工作协同,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探索与粤港澳大湾区在项目引入、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产业转移等方面的创新合作,建设长三角—粤港澳(无锡)科创产业融合发展区,促进区域间创新协同融合发展。

  第八条  (评价应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及时制定、调整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市场准入)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外商投资)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类企业,支持企业以跨国并购、境外上市、境外发债等方式引进国际资本,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依托省企业全链通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企业登记、印章制作、涉税业务、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办、一窗通取。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

  探索“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多报合一”)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商务等相关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  (土地市场和用地供应)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依法依规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促进土地用途混合利用和建筑复合使用。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自主、联营、入股、转让等多种方式改造开发低效用地。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通过改建扩建、利用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配置和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

  第十六条  (人才引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畅通人才流动,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培育促进人力资源行业发展,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全面提升人才服务保障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通过服务专窗统一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第十七条  (融资增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发展,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业务。完善银担合作机制、优化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担保方式,扩大抵押物范围,提升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质押和物联网动产质押融资权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归集共享各类涉企信用信息,提升金融征信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融资便利)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运用无锡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惠贷码”等线上融资方式,提高融资便利度。健全应急转贷机制,依托无锡市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管理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并推广惠及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九条  (直接融资)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基金和服务)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放宽放活社会投资,激发民间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发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等对投资活动的引导作用,完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基金、股权转受让基金等全要素的股权投资基金体系,统筹布局股权投资集聚区、特色金融服务区、金融商务街区等功能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支持创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加快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和其他重大创新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运用)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开展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培育。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建设中国(无锡)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依法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高标准建设无锡知识产权法庭,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探索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

  第二十四条  (降费减负)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不得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推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担保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注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省企业全链通综合服务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第二十七条  (政府诚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应急纾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举措,减少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纾困解难政策,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培育发展行业协会、商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总体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强化数据共享应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线上和线下融合办理,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政务服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建设,实行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管理。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内容,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依法依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严格执行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规范现场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市、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的政务服务体系,规范建设政务服务场所,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设置政务服务自助服务终端,提供24小时自助办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规范网上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市统一的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三十四条  (规范服务评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全覆盖,为市场主体办事提供线上服务“一事一评”、线下服务“一次一评”。

  第三十五条  (电子证照、印章、档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类材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一律免于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一律免于提交纸质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惠企政策服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惠企通平台,归集发布惠企政策,向市场主体提供惠企政策精准推送、互动解读、快速兑现等便利化服务。鼓励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第三十七条  (证明事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或竣工验收前补齐相关材料。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目录管理。

  加强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信息平台和部门业务审批系统对接,推行项目并联审批,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许可和验收)根据施工图审查改革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意后,实行免审承诺制。对已经作出施工图免审承诺的项目,不需要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就可以办理施工许可证。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四十条  (区域评估)在本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和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协作,实施市场主体间不动产交易、缴税、登记全流程并行办理,探索税费、登记费线上一次收缴。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立24小时自助办理区和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等,提供不动产登记业务“一站式”办结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等事项联动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线上、线下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皆重的服务体系,依法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加快推进智慧税务建设,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和流程,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  

  探索运用税收大数据为市场主体提供纳税申报预填报服务,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提高税费服务便利化。

  第四十三条  (简化通关流程)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行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商务、海关等部门要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推进进出口企业、船运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推进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优化办理流程,精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规范中介服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涉审中介服务的规范管理,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网上超市,推动中介服务机构公开服务指南,明确服务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等。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实行信用等级评价、资质动态管理。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数字环境

  第四十七条  (数字营商环境整体目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设数字政府,积极构建数字社会,发展智慧生活场景,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推进数字化转型和数字生态体系化建设,打造开放、有序、健康、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四十八条  (数据归集和共享)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准确、及时、完整向数字政府公共平台汇集各类公共数据信息。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共享开放。

  第四十九条  (数据开放和利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满足市场主体的合理需求。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第五十条  (数据流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标准规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发展数据运营机构、数据经纪人,推进数据交易,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

  第五十一条  (数字赋能)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推动产业全方位、全链条数字化转型,推行“上云用数赋智”服务,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支持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第五十二条  (数字场景)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同高效的数字政务体系,开展政务数据与业务、服务深度融合创新,推出免申即享、政务服务地图、一码办事、智能审批等创新应用模式,打造主动式、多层次创新服务场景,提高“互联网+政务服务”效能。

  推动健康、教育、居住、交通、社保、就业、养老等领域公共服务资源数字化供给和网络化服务。推进城市服务APP在政务服务、交通出行、健康医疗、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实现一码贯通市域涉人、涉企、涉证各类场景,促进其在省域、长三角区域内联通运用。

  第五十三条  (数字治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提高数字城市治理能力。加强对城市运行态势的监测感知、趋势研判、风险防范,聚焦公共卫生、社会安全、应急管理等领域,深化数字技术应用,实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快速响应和联动处置,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四条  (社会文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生态优美、城市文明、社会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第五十五条  (城市国际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市国际化水平,协同增强城市创新能力和产业国际竞争力,塑造高品质城市风貌,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服务,完善国际化功能设施,提高城市人文素养。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有利于促进城市国际化的经济、社会、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五十六条  (绿色发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蓝天、碧水、净土工程,持续改善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质量,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统筹推进太湖生态保护圈、江阴长江生态安全示范区、宜兴生态保护引领区建设,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加快低碳城市建设,鼓励重点行业和企业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加快建设全国性交通枢纽,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优化公共交通服务,构建现代开放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推动交通运输的市域一体化和长三角一体化,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安全、便捷的运输保障服务。

  第五十八条  (居住配套)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为居民提供安全、舒适、清洁、美丽的居住环境。

  第五十九条  (公共服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在更高水平上实现幼有所育、学有所教、病有所医、老有所养。

  第六十条  (消费环境)完善促进消费政策体系,培育壮大数字消费、网络消费等新模式新业态,促进消费线上线下融合,构建多层次、高品质消费平台,建设专业化、特色化的区域性消费中心城市。

  第六十一条  (诚信建设)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系统,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六十二条  (营商文化与政商关系)传承锡商文化,践行锡商理念,依托无锡企业家日,树立新时代尚德务实开放创新的锡商形象,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健全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三条  (监管事项清单)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制度,涉及行政权力事项的各类目录清单,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除外。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建设“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六十五条  (包容审慎监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信用监管)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信用公示、信用评价、信用风险管理等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精细化管理。对守信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优惠便利、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待遇;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和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劳动用工等经济社会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价)结果。

  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核查、更正、删除、回复等必要处理措施。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六十七条  (行政强制)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防止多头多层重复执法。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探索推进移动执法系统建设,实现执法数据资源共建共享。

  第六十九条  (规范涉企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对涉案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等关键人员依法慎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涉案企业财物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保障市场主体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提升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以企业合规管理为核心的违法犯罪预防机制,充分利用涉企案件影响评估、刑事风险提示函和检察建议等,督促企业改进风险内控制度,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条  (保护合法权益)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七十一条  (涉企政策文件审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依法通过报纸、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十二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第七十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十四条  (诉讼服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推进诉讼服务智能化、便利化,设立24小时自助诉讼服务中心(站)和跨域立案专窗。

  第七十五条  (执行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切实解决执行难。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智慧执行系统建设,运用“物联网+执行”,以物联网电子封条、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和物联网称重系统等执行方式,建立善意文明高效的执行新模式。

  第七十六条  (破产制度)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推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人民法院应当与自然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充分发挥类个人破产程序对“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救济功能,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

  第七十七条  (法治宣传教育)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探索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人大监督)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七十九条  (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能,综合运用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第八十条  (媒体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八十一条  (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八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公职人员法律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定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或者违规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环节、申请材料的;

  (三)在清单之外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限制产品产地来源,违规设立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

  (五)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六)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九)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八十四条  (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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