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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公路条例(修改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7-0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公路条例(修改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8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xzfgc8@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2年7月6日

 

无锡市公路条例

(修改送审稿)

 

(2009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1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体制将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七条  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采取有效措施推行生态防护技术,提升绿色发展水平。

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技术的应用,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构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公共场所;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和隔离防护等措施。

第十条  公路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

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边坡等区域的美化绿化建设。

鼓励农村公路根据实际需求和路侧空间条件,布设骑行道、步行道、漫行道等设施,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轨道交通、城市道路、管道、线缆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并行于公路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建设主体,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征收补偿等责任。县道的建设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环境保护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公路。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公路数字化建设和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路信息采集、出行引导服务、车路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提升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等原因,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改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而使公路穿城段城市化、街道化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将相应路段整体或者公路行车道以外部分(含侧分带、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道右侧缘石外的排水设施及绿化、路灯等)交由指定部门、单位接养。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的养护,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国道、省道养护的有关具体工作交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县道的养护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

乡道、村道的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交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省、市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

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五条  进行公路大修、中修作业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工程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车辆分流、绕行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桥梁、涵洞技术档案。对桥梁、涵洞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增加检测频次、增设监测设施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施和装备。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恢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辖区范围内公路的抢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绿化、美化公路。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国道、省道监督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交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村道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和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并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一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围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编制规划、审批项目及征用土地时,应当严格落实法律法规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禁止性规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垂直投影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爆破作业;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七)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线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线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线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线缆等设施;

(八)更新采伐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

(九)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新建、改建、扩建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交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并经批准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采取渠化措施,并调整相关公路指路标志和标线,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道、线缆、地下管井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公路标志、标线、标识使用公路。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车辆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清除或者移至不影响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第四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公路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确保公路整洁、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路重要节点、路段和重大桥梁、隧道监测系统,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设区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在满足卫生防疫、动物检疫控制需要的同时,保障公路安全,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严禁在高架路段、大中型桥梁等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区域设置防疫检查点。

 

第五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统筹推进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件。

货运车辆应当依法参加定期检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审、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查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并动态调整。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承运人承担相关费用;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补)偿责任。

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货运车辆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1年内不予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二)货运车辆存在未按照许可路线行驶公路、未按照许可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等严重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

(四)未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等无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从事超限运输的;

(五)货运车辆因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承运人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处罚经外地抄告给本市的。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设立流动超限检测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和处理。

擅自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超载车辆,因严重超长、超宽、超高、超重等情况难以在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称重,或者因超长难以使用超限检测站固定称重设施进行称重的,当事人对超限超载事实和流动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对擅自从事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载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市际、县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地区的协调,开展市级、县级联动执法。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未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清理所售物品和装盛器具,并告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所售物品和装盛器具、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领取所售物品和装盛器具、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不能当场处理完毕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在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市、县级市、区相关行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公路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村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

(二)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标志、标线、绿化、路网运行信息标识、交通流量观测站、养护工区、超限检测站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路网监测设施、公路服务区等设施设备。

(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是指货物装载配载后车货总质量达到12吨以上或者使用三轴及以上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收费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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