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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6-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与流行,全面固化我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处置流程和有效做法,实现疫情防控工作制度化法治化,切实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7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sfjlfy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2年6月11日

 

 

 

 

 

 

附件

 

无锡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责任、防控准备、应急处置、防控措施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科学精准、动态清零,坚持预防为主、平急结合,坚持联防联控、群防群控,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治措施。

第四条 (工作机制)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控体系,健全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机制和应急工作机制。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疫情防控指挥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防控工作,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作出决定、命令,发布通告、公告。

疫情发生时,疫情防控指挥机构按照两级联动、提级指挥的原则,启动应急工作机制。

第五条(区域协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及周边城市疫情防控区域协作,实行信息共享、联合保障和措施联动,共同作好区域疫情防控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冠肺炎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防控和防护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准确、客观报道疫情防控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息保护)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发布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无症状感染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相关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数据脱敏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或者泄漏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个人信息。

第八条 (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疫情防控监测分析、调查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等方面的支撑作用,通过健康码、行程卡、门铃码、疫时通、电子通行证等电子凭证以及智能信息采集核查终端等信息化手段,提升智能化防控水平。

对无法使用门铃码等电子凭证的老年人、未成年人、视障听障残疾人、无智能手机人群,推广应用反向扫码等服务,必要时帮助申领个人门铃码等电子凭证;对居家健康监测人员推广在线开具居家健康监测证明等服务。

第九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新冠肺炎疫情隐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工作补助和奖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津贴,对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因参加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牺牲的人员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十一条(民生保障)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市场稳价保供,保障民生,最大限度减轻疫情对群众日常生活的影响,满足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确保社会安定有序。

第十二条(助企纾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助企纾困政策,帮助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和企业复工复产,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保持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 防控责任

第十三条 (四方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将区域防控、部门防控、社区防控、行业防控、单位防控、个人防控有机结合,建立全社会共同防控体系。

第十四条 (卫健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新冠肺炎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等工作,落实疫苗接种、核酸检测等防控措施,加强医疗卫生机构防控工作行业管理。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月子中心、托育机构、推拿理疗等场所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疫情防控治安秩序,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流调溯源工作,依法协助有关部门执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负责歌舞厅、棋牌室(麻将馆)、洗(足)浴场所、演艺性酒吧以及除旅游星级酒店、旅游民宿以外的经营性住宿等场所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防控工作的行业管理,协助、配合疾控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新冠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的追踪管理。负责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等场所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文广旅游、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外培训机构(含托管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交通运输环节管控,指导运营企业按照规定对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防护措施。负责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客运场站,客运、货运、公共交通等运营企业,以及交通工程建设工地等场所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文广旅游部门)文广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旅游企业防控工作的行业管理。负责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文物保护单位等文化场所,旅行社,旅游景区,游览游乐场所,旅游星级酒店、旅游民宿,私人影院、电子游艺、剧本杀、密室逃脱、网吧网咖等娱乐场所以及剧院等营业性演出场所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市场价格监测,依法查处哄抬价格、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负责药店、冷链监管仓、外卖平台企业等场所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接网约房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网约房疫情防控工作。

第二十条 (工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企业强化疫情防控主体责任,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组织协调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的生产调度。负责工业企业、化工园区及企业、船舶修造行业等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宣传部门)宣传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疫情防控的舆情监测、研判、引导和处置,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舆情引导处置主体责任,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澄清虚假信息、回应社会关切。负责电影院等场所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外事部门、大数据部门、粮储部门)

外事部门应当牵头做好入境来锡需集中隔离、居家健康监测人员的转运工作,协调做好在锡外籍人员疫情防控中的涉外事务。

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做好疫情防控运行指挥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各子系统建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做好生活物资调配供应工作,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统筹协调防控物资的储备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政、人社、商务、体育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养老院、福利院和救助站等民政服务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餐饮行业、美容美发等场所以及主办或者承办的展览活动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体育部门负责游泳馆、健身馆、体育场馆等公共体育场所以及主办或者承办的重要体育赛事和活动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其他部门)民宗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及大型民族宗教活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驻锡监管场所,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工地,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企业,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证券交易、银行等金融单位及其服务网点,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各级政务服务中心,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快递企业及其营业网点,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电信服务企业及其网点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医疗保障、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医学会等专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动态调整)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对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层组织)社区(村)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疫情防控工作机制,组建由社区(村)干部、社区(村)网格员、社区(村)医务人员、社区民警、志愿者组成的疫情防控工作小组,开展人员排查,组织和督促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辖区居民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疫情防控防护知识;

(二)按照规定做好人员健康管理和信息报送;

(三)分散和隔离相关人员;

(四)为居家健康监测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帮助困难家庭和人员;

(五)按规定管理小区(自然村);

(六)整治社区(村)环境卫生;

(七)其他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配合社区(村)基层组织做好疫情防控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主体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单位防控主体责任,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二)建立与所在镇(街道)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按照规定做好健康监测管理,开展测温,查验健康码、行程卡、门铃码,核酸检测“应检尽检”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落实临时管控措施;

(四)排查来(返)锡人员涉疫地区旅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控措施;

(五)按照规定安排专人落实清洁、消毒、通风等措施;

(六)对职工的工作方式做出必要调整;

(七)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疫情防控防护知识;

(八)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交通卫生检疫、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宗教活动、商务办公、商场市场、物流仓储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对进入场所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提示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人员集中管理和健康监测,对施工场地区域内的生活区、办公区、施工作业点等进行环境消毒。货运企业(场站)应当加强货运司乘人员、场站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货运车辆、场站的清洁消毒工作,按规定查验有外地旅居史进站人员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各类涉入境和国内涉疫地区邮件快件、进口高风险非冷链集装箱货物、进口冷链非食品货物、进口冷链食品等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主体,应当安排专人担任卫生防疫专员和消毒专员,按规定做好消杀、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各项工作,做好员工的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个人防控责任)疫情防控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境内外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自我防护,在公共场所保持社交安全距离、佩戴口罩等;

(二)做好自我监测,出现发热、干咳、乏力、咽痛、嗅(味)觉减退、腹泻等特定症状时,及时到具有发热门诊(诊室)的医疗机构就诊,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按照规定主动报告行程和个人健康状况,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配合做好社区(村)基层组织、公共场所及有关单位的测温,健康码、行程卡、门铃码查验,核酸检测等预防控制工作;

(五)配合做好有关部门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以及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工作;

(六)符合疫苗接种条件的,应当积极主动接种;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疫情防控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三十条 (市防控预案)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工作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工作预案应当包括疫情防控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物资保障、监督管理等内容。

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疫情防控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的变化,及时对疫情防控应急工作预案进行修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区、镇、部门防控预案)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级卫生健康、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疫情防控应急工作预案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疫情防控应急工作预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单位防控预案)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疫情防控应急工作预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

(三)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四)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农)贸市场;

(六)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等场站;

(七)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其他单位防控方案)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村)基层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防控工作方案。

第三十四条 (应急演练)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应急工作预案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工作预案定期开展本单位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物资储备)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商务、卫生健康、粮食储备、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类别、品种、方式、数量、责任单位等要求。

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物资储备目录,实施防疫物资储备,加强储备物资管理。

鼓励单位、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三十六条 (能力建设)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调溯源、集中隔离、消毒消杀、心理健康、核酸检测、社区管控、病例转运、医疗救治、医疗废物处置等能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专业培训)卫生健康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疫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疫情防控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疫情防控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充实疫情防控力量,统筹协调核酸检测、社区防控、医疗救护、物资保障等疫情防控志愿服务工作,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保障。

第三十九条 (防疫公益岗位)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设置核酸检测服务、防疫物资调度、疫情风险排查、交通卡点检查、环境消毒消杀和社区(村)防疫服务等临时性公益岗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疫情防控专员)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职能部门、社区(村)基层组织以及相关重点场所、重点单位应当建立疫情防控专员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联络疫情防控有关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监测预警体系)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健全疫情信息网络和信息报告制度,建立智能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完善多渠道监测哨点建设,增强早期监测预警能力。

第四十二条 (建议启动应急预案)接到疫情监测报告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科学分析、综合研判,根据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启动应急预案)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卫生健康部门的建议,依法启动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市(县)、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实行两级机构一体化指挥,以指令形式开展快速指挥调度。

第四十四条 (流调溯源)加强疫情流调溯源工作的组织领导,发挥公安机关、疾控部门一体化作战优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多部门协同推进,强化信息高效流转、业务密切协同和平急无缝转换,快速高效判定密切接触者、密切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等风险人群以及风险场所,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四十五条 (风险区域和人群管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组织开展风险评估,科学划定封控区、管控区和防范区等风险区域。封控区实行区域封闭、足不出户、服务上门等措施;管控区实行人不出区、严禁聚集等防控措施;防范区实行社会面管控,严格限制人员聚集规模等措施;其他风险区域按照规定落实防控措施。

对密切接触者、密接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风险人群,按照规定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居家健康监测等健康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核酸检测)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核酸检测组织指挥体系,明确职责分工,根据疫情形势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核酸检测人群的范围,制定检测方案,报上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同意后组织开展核酸检测工作。

开展区级以上规模区域核酸检测时,各地核酸检测能力(不含医疗机构原有以及疾控机构检测能力)由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核酸检测主体责任,确保生物安全及检测质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并上报结果。

第四十七条 (专用车辆转运)对发现的新冠肺炎病例、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密接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安排专用车辆,在规定时限内转运至定点医疗机构或者集中隔离场所,转运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个人防护及车辆消毒措施。

第四十八条 (隔离管理)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隔离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卫生健康、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做好集中隔离场所安全和人员健康管理工作。

对被隔离人员应当做到单人单间,严格落实对外封闭管理、内部规范管理、清洁消毒和垃圾处理、环境监测等措施,做好服务保障和心理支持。隔离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健康监测和定期核酸检测。

第四十九条 (医疗救治)对需要医疗救治的新冠肺炎患者,应当及时转运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诊疗区域,按照诊疗指南规范进行诊疗,严格闭环管理。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预检分诊、疫情防控、疾病救治等工作,不得违规开诊、接诊。

第五十条 (阳性物品处置)各地、各单位在日常监测中发现核酸检测阳性物品或者接到外地关于核酸检测阳性物品协查函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立即报告疫情防控指挥机构。

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对阳性物品核酸检测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按照相关工作预案和工作流程启动核查处置工作。

 

第五章 防控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发布通告、公告)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在不与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相抵触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隔离观察、道口管控、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社区防控、场所管理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依法发布通告、公告。

第五十二条 (防控措施)疫情防控期间,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对人员实行健康申报、行程报备、扫码测温、核酸检测、抗原检测以及公共场所保持社交距离、佩戴口罩等措施;
对外地来(返)锡人员按要求落实医学观察、健康监测、核酸检测等管理措施;

(三)控制传染源和风险源,对人员进行隔离、转运、健康码“赋码转码”,对风险区域和场所进行分类管控,实施居民出入和社区封闭管理,对可能造成传播风险的物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四)实行交通管制,设置公路及水路疫情查验点,强化来(返)锡车船管控;

(五)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停工、停业、停市、停课、停运,限制或者停止公共场所开放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七)对特定应急物资和商品实施价格干预;

(八)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十三条 (权益保护)疫情防控措施应当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最大程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配合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位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防控主体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监管部门或者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查验健康码、行程卡、门铃码等电子凭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核酸检测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人员做好健康监测管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来(返)锡人员涉疫地区旅居情况进行排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排专人落实清洁、消毒、通风等措施;

(六)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并落实临时管控措施的;

(七)其他不按规定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妨害疫情防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主动报备、故意隐瞒或者拒不提供个人健康、旅居史、密切接触史等信息的;

(二)以故意逃避、恶意阻扰、侮辱谩骂、暴力抗拒等方式拒不配合防疫检疫、流行病学调查、医学观察、健康监测、核酸检测,以及查验健康码、行程卡、门铃码等措施的;

(三)拒绝封控管控、隔离管理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管理的;

(四)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疫情发展或者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妨害疫情防控管理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扰乱市场秩序)在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失责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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