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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4-2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5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无锡市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0号楼7楼,邮编2141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送至:0510-8182527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wxszflf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2年4月28日

  附件1

  关于《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

  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

  根据《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制定《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正案(送审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修正案(送审稿)》的必要性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绿化保护和改善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更新出台,以及我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以及公园城市建设的要求,城市精细化管理理念有了新变化,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出现了新情况、面临了新矛盾:一是部分规定出现了与行政处罚等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形须作出调整,以保证其合法性;二是相关管理要求需结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考核标准和“全国最干净城市”的要求,推进信息化管理并更具操作性;三是对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监管措施和技术指导需要加强;四是对当前绿化建设和管理中的痛点、难点增加了相对人义务条款和禁止条款,并增设了罚则。因此,修改原《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十分必要。本次立法修改主要是依据行政处罚对部分条款进行调整,以及针对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进行局部修改。

  二、制定《修正案(送审稿)》的依据和过程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依据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北京市绿化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常州城市绿化条例》《宁波城市绿化条例》《金华城市绿化条例》等其他城市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市政和园林局成立了立法修改起草小组,开展立法修改的起草工作。通过学习文件、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调研,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了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部分园林绿化养护企业、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征求意见稿。再次征求了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建管中心,市城建集团、市地铁集团、市文旅集团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请市人大法制工委、环资城建工委、市司法局提前介入给予指导。经过大量、有针对性的调研,以及认真细致的梳理和论证,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经局党组会议集体审议形成了现在的《修正案(送审稿)》。

  三、《修正案(送审稿)》的主要问题说明

  《修正案(送审稿)》共修改了1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法清理要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处罚种类、罚款设定方面与上位法不一致,为此将条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修改为“责令停止侵害”,并增加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涉及犯罪的情形。

  (二)关于绿线管理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要求。一是扩大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把江阴市、宜兴市纳入适用范围,有利于三城同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相关条款中将“市”修改为“市、县级市”,并删除了第三十一条。二是增加了永久性绿地、绿线、林荫化、园林废弃物、立体绿化等内容。在第五条之后,增加智慧园林建设要求;第八条增加了绿线管理要求;第九条强调了保护历史名园、完善公园体系,鼓励和支持通透式绿化,推行林荫路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第十一条强化了立体绿化建设要求;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了园林绿化废弃物处置要求;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了关于加强永久性绿地保护的条款。

  (三)关于强化日常监管难点的管理措施。一是加强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第三条增加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的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增加了建设单位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绿化工程方案设计方案的报送要求,对大型公园绿地和主要景观道路、城市广场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主要是结合当前我市园林绿化建设平台多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没有扎口管理并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现状,以加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的技术指导;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绿化工程的“三同时”建设要求;第十六条是因为辖区专业养护单位已改制,故作相应修改,同时明确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职责。

  (四)关于回应群众投诉热点、监管痛点。第二十四条增设了禁止偷盗花木、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擅自在绿地内举办活动的禁止条款,细化和完善了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情形;第二十六条删除了两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罚则条款,修改了罚款金额按照损失费的倍数确定,保证行政处罚规定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以上说明和《修正案(送审稿)》,请予审议。

  附件2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

  一、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增加第三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三、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纳入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体系。”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等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保护历史名园,合理设置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和游园,完善公园体系。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共享。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美化环境。

  推行林荫路和林荫停车场建设。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建设林荫路,既有的城市道路逐步推进林荫化改造;城市新建室外停车场适宜建设林荫停车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和支持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对新建、改建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三十米的平屋顶,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十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一公顷以上广场绿地、主要景观道路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验收;因季节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时验收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

  十、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园林绿化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对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

  十二、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除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外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应当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偷盗花木,或者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座椅等绿化设施;”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树木上钉钉或者擅自在树木上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第七项后增加两项禁止行为:“(八)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九)擅自在绿地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活动;”。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两处“表彰”修改为“表扬”。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六、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三十二条中“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提倡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除城市干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招投标和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城市绿地审批手续,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的移伐、截干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新建管线或者新种树木,应当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举报城市绿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以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办公室                2022年4月 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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