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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指定监护人 更好保护老年人

来源:守法普法协调小组2026-03-30

  【案情简介】

  余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1983年收养一位女儿,二人无亲生子女。2023年5月24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余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许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后,该养女申请与余某某住所地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担任余某某的监护人,该居民委员会亦单独提出监护申请。经司法鉴定,余某某民事行为能力虽有削弱,但仍能表达关乎自身利益的真实意愿,其明确表示不信任养女,拒绝其担任监护人,仅要求居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

  支持起诉人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结合该养女多年来未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长期透支信用卡、用父母住房抵押借款等行为及社区评价,其不适合担任余某某的监护人。余某某的配偶许某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某的其他近亲属均不在上海,且均年事已高,无法承担监护职责。2024年7月30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指定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余某某的监护人,一审终审并已生效。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定指定规则,裁判结果严格遵循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适用要点如下:

  1.指定监护人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法院审理案件时,综合考虑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是否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联系密切程度、监护顺序、监护能力与品行等因素,依法指定由居民委员会为余某某的监护人。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法定监护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本案指定居民委员会为监护人,是现行法律框架下社会监护制度的具体适用。

  3.检察院支持起诉是老年人权益的法定司法保障

  检察机关针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提出支持起诉意见,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检察制度的法定内容,本案中检察院的参与,有效弥补了老年人的诉讼能力不足,保障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典型意义】

  本案打破了“亲属身份必然取得监护资格”的传统认知,明确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维护被监护人权益是监护人指定的重要标准,从司法层面有效防范了近亲属利用监护权侵害老年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可能,为同类成年人监护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本案充分保障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意愿表达,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老年人能表达自身利益相关意愿”的结论,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彰显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初衷。

  本案激活了基层组织的社会监护功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完善了“家庭监护+社会监护”的多元监护体系,为无合适近亲属监护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解决方案,契合我国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社会治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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