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学法 > 以案释法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税务稽查中的项目认定与政策适用

来源:守法普法协调小组2026-03-05

  【案情简介】

  T公司,2005年1月设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8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021年再次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举报线索称,该公司无科研行为,不可能产生科研经费,也没有任何科研成果,存在虚列科研经费,偷逃企业所得税的嫌疑,但并未提供佐证材料。无锡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通过实地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研发项目鉴定,成功查处该公司部分研发项目不属于研究开发活动,违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少缴企业所得税68.46万元。                                       

  【调查与处理】

  根据检查过程中掌握的证据,经集体审议,对该案作如下处理:该单位2018年1个研发项目未通过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应追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71402.89元;2022年3个研发项目未通过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应追缴2022年企业所得税613200.02元,并对追缴的企业所得税按照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法律分析】

  (一)关注研发项目是否符合研发的定义

  目前,企业在进行研发过程中,除了委托研发和合作研发的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于自行研发的项目并不需要到相关部门登记或备案,由企业自行立项即可。因此,对于企业自行立项的项目,是否符合加计扣除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关于研发的定义,就是检查中重点关注的内容。

  在本案的检查中,检查人员通过大数据查询,发现该单位取得了多项专利,既有发明专利,又有实用新型专利。同时检查人员在未通知企业的情况下,来到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在地,实地走访了生产车间、研发试验场所等。从实地观察及与企业人员交谈的情况来看,该单位设立了研发部门,有研发人员的办公室、研发的试验室,既有专门用于研发的设备,也有与生产共用的设备等。相关研发项目资料显示,企业的各项台账都较为齐全,企业的研发从“形式上”看,好像并不存在不正常的情况。

  因此,检查人员的调查重点放在企业研发项目是否在“实质上”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要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中明确规定:“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检查人员将企业提供的研发项目内部立项文件、项目结题报告等资料与企业的研发活动进行仔细对照,判定该单位某些项目虽然取得了实用新型的专利,但从项目的描述来看这些都是对工艺流程的改变,似乎并不符合创新性的要求。如某研发项目是开发生产过程中的加工清理装置,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不足,通过改变工艺来提升成材率,或者提升加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人员初步判断,上述项目虽然对现有生产流程中已有的工艺或者装置进行了改变,但这种改变应界定为简单升级或改造,并不符合研发活动的定义,不符合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要求。

  (二)确保相关执法流程的规范有效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中提到,“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苏科技规〔2019〕274号)中提到,“主管税务机关对核查过程中有异议的研发项目…;”上述文件中提到了“日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而税务稽查部门既不负责日常管理,也不是主管税务机关,因此在检查时需要注意执法流程,特别是需要对有异议的研发项目进行鉴定时,相关文件并没有规定税务稽查检查发票后如何通过相关程序进行鉴定,因此需要与被查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并通过相关规定的程序申请异议鉴定,从而保证执法程序的规范性、有效性。

  (三)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复核机制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同时,第八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发函给同级科技部门,请求其向认定机构申请复核,但同级科技部门认为不应由其接收。一般来说,税务的日常管理的部门一般是主管税务机关,属于区县级,而复核机构设在省级科技部门,如何将区县级的税务部门复核流程提请提到省级的复核部门,还需要省级税务部门与省级科技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它突出体现了税务稽查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中从“形式审查”向“实质认定”的转变。根据现行政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无需事前经科技部门鉴定。这一便利化措施在减轻企业负担、提高政策普惠性的同时,也对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实践中,部分企业可能利用政策宽松条件,将常规性技术改进、工艺优化或日常生产调试等项目申报为研发活动,从而违规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稽查部门需要突破传统仅审核资料完整性、费用归集准确性的模式,深入探究研发项目的实质内容。本案中,检查人员通过实地勘察、人员询问、项目鉴定等多种手段,甄别出虽形式合规但实质不符合研发定义的项目,如对现有工艺的简单升级或重复改变,有效防范了税收流失。这一做法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执法经验,强调税务稽查应注重结合行业特点和技术发展,准确理解政策中“创新性”“不确定性”等核心要件,确保优惠政策精准落地。

  此外,本案也揭示了跨部门协作在税收治理中的重要性。研发活动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税务部门需依托科技部门的专业鉴定意见,同时理顺省级与区县级部门的复核衔接机制,形成执法合力。未来,可进一步明确稽查环节中异议研发项目的鉴定流程、时限与标准,畅通信息共享渠道,提升政策执行的一致性与公信力,共同营造规范有序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

  • 总篇数

  • 总阅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