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5-0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大 特大】
为了加强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争创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6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xzfgc8@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5年5月6日
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争创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打造世界级旅游目的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景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景区是指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经省、市政府批复同意的规划中明确的或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具有观光旅游、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科学教育等功能的自然景致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度假区景区保护和管理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结合。
第四条 梁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度假区景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度假区景区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度假区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度假区景区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度假区管理办公室”)作为梁溪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统筹度假区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组织编制度假区景区文旅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度假区景区管理制度,负责度假区范围内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城市更新焕新、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行政审批以及安全生产工作。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所属的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度假区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设置在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派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度假区管理办公室统一指挥调度,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属地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度假区景区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度假区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旅游景观以及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梁溪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度假区景区保护利用发展计划。保护利用发展计划应当明确划定度假区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充分征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度假区景区保护利用发展计划与有关方案应当明确旅游开发容量、功能分区、景观设计、码头泊位、其他基础设施等内容,满足游览休闲功能的需要,并突出对度假区景区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九条 度假区景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户外广告、夜景灯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体现无锡江南古运河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度假区景区特色定位。
度假区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度假区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意见:
(一)进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设置穿越度假区景区水域的水上游览航线;
(七)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八)涉及度假区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在度假区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度假区景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美观,维持原有风貌,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产权人与使用人对建(构)筑物的清洗、粉刷、修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度假区景区所在区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对度假区景区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进行排查,由度假区管理办公室设置标志并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
第十四条 度假区景区内的道路、河(航)道及其附属设施和环卫、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协助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度假区景区内公共场所的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由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或设置主体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度假区景区河道畅通,加强水域保护,提升水域水质,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自然生态修复。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水利部门的指导下,加强景区内排水户的日常监管,规范排水行为,并加强度假区景区地下排水管网的养护。
第十六条 度假区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度假区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挖掘文化内涵,体现历史风貌,彰显景观特色,体现景区历史文化氛围。
第十七条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度假区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度假区景区管理规范,在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不得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并依法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开展符合度假区景区功能定位和业态布局的特色市集、展览展示、文化演出等活动,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文化体验场景,并加强与周边旅游资源、文化场所的融合互动。
引导本地民俗风情文化、特色餐饮进入度假区景区的集中场所和街区开展经营活动,创建优质品牌。
第十九条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以及智慧旅游等应用场景建设,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有关企业、社会组织等承担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和假日旅游预警制度。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文旅、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景区(点)、线路、住宿等旅游接待信息和交通、气象、医疗急救等保障信息。
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设置应当兼顾旅游需要;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旅游专线。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度假区景区内的单位按照消防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本单位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完善度假区景区公共安全监控设施。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度假区景区内景观景物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责任单位落实防火、防盗、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度假区景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各项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度假区景区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体育等群众性聚集活动,应当征得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度假区景区内举办活动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损毁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确需进入度假区景区步行街管理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入,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警务、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等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景区内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保持其责任区内的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调处机制,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度假区景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度假区景区物业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度假区景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度假区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水产养殖、水上餐饮以及利用河道水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二)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三)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驾驶橡皮艇、充气艇、木船、摩托艇、动力冲浪板等可能影响水域管理和水上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水域环境卫生和污染水域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度假区景区公共设施的完好,爱护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损毁建(构)筑物;
(二)损毁、移动、拆除环卫、通讯、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和道路、河(航)道附属设施;
(三)损毁、移动、拆除公共场所设施或景观景物;
(四)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五)其他损毁公共设施和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度假区景区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雕塑等设施或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橱窗内或街道及沿河两侧吊挂、晾晒、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从事低俗表演、直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四)违反管理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
(五)其他扰乱度假区景区公共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和影响市容美观、环境和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度假区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觉维护经营秩序,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经营;
(二)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三)采取强制交易、以次充好、价格欺诈等方式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利;
(四)以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五)其他破坏经营秩序和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城市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景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度假区景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无锡市清名桥古运河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