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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2023-03-0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为了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4月3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xzfgc8@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3年3月2日

 

 

 

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支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支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水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

本条例所称海绵设施,包括渗滞类设施、集蓄利用类设施、调蓄类设施、截污净化类设施、转输类设施及其他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设施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社会参与、生态为本、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议事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支撑工作,成立海绵城市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海绵办),研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市海绵办负责组织拟订海绵城市建设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方案、考核办法等,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县级市、区、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海绵办及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县级市、区、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海绵办负责拟订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计划及实施方案,统筹协调、指导、督促辖区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水利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科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评价考核海绵办根据国家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及有关要求,对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八条【宣传引导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九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划定排水分区,分解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建设指标,制定建设和管控方案,明确海绵城市近期重点建设内容、规划保障措施和实施建议等。

第十一条【规划衔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道路交通、绿地、雨水、污水、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

第十二条【连片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编制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时,应当结合区域特征,提高海绵城市建设集中度和连片效应,提出针对性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策略和建设措施,分解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三条【导则指引】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编制本行业的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技术导则或者指引。

第十四条豁免清单】市海绵办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本市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

属于豁免清单类型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内容。

第十五条【理念落实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涵盖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要求、技术思路、技术措施、建设目标等内容。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篇;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海绵城市专篇,编制海绵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用地许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出具地块建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载明项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指标。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出具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载明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无新增用地的改造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海绵办意见。

第十七条【方案审查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出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时,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在下一步设计中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专项审查】海绵办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设计审查机制,重点审查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初步设计】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审查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及其投资概算。

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对实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强制性标准和建设方案专项审查意见,对海绵设施专项设计进行重点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实行自审承诺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自审承诺书中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海绵城市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设方案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施工许可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强制性标准作为审查内容。

交通运输部门的施工许可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设计变更】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评审通过的海绵设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手续和程序办理。

擅自降低指标要求、变更建设内容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四”同步】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海绵设施质量首要责任,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招标文件和合同等规定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和合同等规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和合同等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海绵设施建设内容进行竣(交)工验收,并在竣(交)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竣工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并按照规定移送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设施移交】设项目经竣(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二条【运维主体】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水利设施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由接收单位负责;未明确接收单位的,由投资主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项目整体运行维护费用,由各级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建筑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投资人负责;投资人不明确的,由辖区政府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相应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承担。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

第三十三条【管养责任】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海绵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主体条件】海绵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加强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和安全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运维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和制度,并开展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工程质保】海绵设施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海绵设施质量保修内容应当纳入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内容应当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设施;

(二)向海绵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三)向海绵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四章  保障支撑

第三十八条【产业扶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地化海绵城市产业研究,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人才保障】海绵办以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定期评估】海绵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成效评估,建立海绵城市审查专家库,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有关海绵项目咨询论证、成效评估等技术服务工作,为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海绵设施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单位的行为应当依法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科技支撑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成果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支撑作用。

第四十三条【智慧城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智慧化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通用指引】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标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或者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评审通过的海绵设施设计内容,由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验收罚则】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海绵设施建设内容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管养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海绵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禁止性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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