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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5-1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法治方式保障和推进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6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sfjlfy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2年5月16日

  

 

附件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社会共治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和岗位行为责任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产业、业态、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深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制改革,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风险防控体系、应急救援体系、责任制度和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安委会】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实行双主任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分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行实体化运作,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实施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和专项督查。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根据行业、领域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督促、检查、指导行业、领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可以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技术论证、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八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负责依法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相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新科技】 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鼓励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提升对安全风险隐患实时动态感知、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参加抢险救护;

  (四)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

  (五)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

  (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企业安全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操作规程,逐级、逐岗位予以督促落实、保证执行:

  (一)安全生产全员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特种作业管理制度;

  (四)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包括主要负责人和所有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一岗一责,并进行公示。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

  (二)辨识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并落实专门人员管控;

  (三)监督考核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

  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分管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除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管理机构和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及连续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应配备至少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施行安全总监制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不足二十人的小微企业可以组成行业联合体,行业联合体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的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计入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七条【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

  (二)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三)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四)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管理人员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对培训考核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企业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换岗或者离岗一年以上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注重安全生产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相结合。

  第二十条【风险因素辨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分类分级风险管控措施,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履行安全生产风险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重大危险源】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

  (二)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五)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六)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二条【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记录。对一时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措施、责任人、期限、资金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加强标准化建设,自愿申请标准化定级。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清算破产】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责任保险】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城市综合体、商场、网吧、电影院、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公用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单位,使用电梯、瓶装液化石油气、大型游乐设施的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等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非本单位员工】 生产经营单位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或者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转移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二十七条【委托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场所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将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并和租赁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个人不得将场所出租或提供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中介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监理、培训、安全技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并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条件,不得出具虚假、存在重大疏漏或者内容失实的报告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群众性活动】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并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报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备案。

  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活动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动态监测,完善应急救援和处置方案。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参加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八)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法律可以获得其他民事赔偿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并按照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三)违规在实验室研发阶段批量生产危险化学品;

  (四)伪造、故意使用虚假工艺文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管理台账等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资料;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六)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设施、设备、产品;

  (七)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八)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九)违规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危险作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三十五条【企业工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对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三)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并及时答复、处理;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安全生产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

  (三)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四)指导全市各级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五)统筹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信息化建设、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落实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完善执法体系,实行派驻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用技术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监管部门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编制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完善安全生产诚信体系、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

  (六)制定和完善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粮食储备、人民防空、邮政、消防救援等部门。

  第三十八条【其他部门职责】 科技、财政、气象等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领域管理;

  (二)协调解决本行业、本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构建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编制和完善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和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监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指导督促国家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国家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四十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建立包括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及监管辅助人员队伍;

  (三)督促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相应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频次和内容。

  中央及省属驻锡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

  市属国有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年度检查计划】 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同时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政府部门培训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开展安全宣讲、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实施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安全规划】  市、县级市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急管理规划等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防控需要,实行地上地下空间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推进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建设。

  在国土空间规划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责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风险分布图运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大数据资源平台,汇总、分析安全风险信息,绘制、更新安全风险分布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风险分布图及时跟踪风险变化情况,对新风险、新情况及时编制安全管理标准或者规范,完善风险防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风险防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监管单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报告工作,加强研究、分析,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源头治理和安全防控,并利用互联网对安全风险、事故隐患和监管执法等进行下列交流和共享:

  (一)加强感知设备建设规划和运用;

  (二)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

  (三)利用电子标签等对危险化学品、液化气气瓶等进行识别和追溯;

  (四)利用数字工具辨识安全风险、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并作为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危化品管控】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等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全过程监管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废弃处置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监控,并实现企业、监管部门以及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实行全链条管理。

  第四十九条【重大危险源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异常情形进行提示、汇总和分析,并加强运用监督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共享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重大隐患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形成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销号机制,明确整改责任主体、责任期限和督办部门。

  第五十一条【非因隐患】  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督促治理,并落实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治理资金。

  第五十二条【领导干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相关机构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尽责免责、失责追责的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责任清单、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确定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时,应当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相关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

  本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市、县级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较大影响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企业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促进整改的谈话。

  第五十四条【履职报告】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五十五条【联合执法】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执法检查跨部门协同配合,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增强执法合力。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统筹调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建立异地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执法。

  第四章 安全生产社会共治

  第五十六条【社会共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运用融媒体手段和平台,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提升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第五十七条【教育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适时免费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八条【行业协会】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在制定标准、提供培训、场景推广运用、配合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测等方面开展工作,促进行业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第五十九条【村、居委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由专人负责协助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信用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对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管理,结合优化营商环境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多次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强制培训、约谈等措施,并作为后续监管执法的依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六十一条【联合惩戒】  本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实施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延长信用修复时间;

  (三)撤销标准化等级证书;

  (四)上调有关保险费率;

  (五)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对因出具虚假数据或者虚假报告受到处罚的中介服务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购买其服务。

  第六十二条【中介机构】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多种形式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组织,推动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六十三条【大型企业集团】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制定安全生产企业标准,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  建立保险机构参与事故防控机制。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工作相结合,确定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服务机制,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水平。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六十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或网站、来信来访等方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完善受理、核查、处理、移送、答复、奖励、统计工作规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救援体系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救援内容、物资装备、日常管理、培训考核、补贴补助、保险保障等有关事项。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七条【救援物资储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自行储备、委托储备、产能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六十八条【预案及演练】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化学品泄漏应急处置桶、吸附棉(垫)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

  第七十条【演练评估】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应当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修订意见。

  第七十一条【事故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置,并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发生肢体残废、容貌损毁、听觉、视觉和其他器官功能丧失或者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十二条【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同时告知同级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相关单位,并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组织、协调事故救援,实施集中统一指挥。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

  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四条【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或者由组织调查处理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事故批复结案后十个月至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七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依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非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第七十六条【舆论引导】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正面导向的原则,通过权威发布和解疑释惑,维护安全生产工作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为安全生产稳定形势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安全生产方面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内容的信息提供技术、设备支持或其它帮助。

  第七十七条【统计分析】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事故规律,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并定期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总结事故发生原因,作出事故风险提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处罚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专职分管负责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机构人员配备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教育培训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或者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未将其纳入从业人员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危险作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未与受托方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或者未告知危险因素,或者未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三条【场所出租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中介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事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渎职条款】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参照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日常运营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附则】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0月3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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