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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03-09 16:3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为了推进市域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社会治理安定有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4月11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xzfgc8@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2年3月9日

  附件

 

  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风险防范

  第三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六章 保障监督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提升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风险防范、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基层社会治理等工作及其保障监督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社会治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治理体系】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社会治理主体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统筹,将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推动社会治理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治理的重大事项。

  社会治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承担牵头协调、指导推进、督办落实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理社会协同】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职能定位落实社会治理任务,助推社会治理工作。

  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在全社会构建合力推进社会治理工作的格局。

  第七条【议事协商机制】健全社会治理多方议事协商机制,优化协商议事运行规则,强化协商结果运用。

  第八条【社会治理创新】鼓励开展社会治理实践创新,开展分层分类试点,培育、总结和推广具有特色、务实管用的治理模式。

  鼓励和支持社会治理理论研究,加强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九条【社会治理文化建设】推动德治与法治融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文化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强化规则意识,弘扬诚信精神,维护公序良俗,使社会治理人人参与、人人有责成为行为习惯。

  第十条【区域合作体系建设】加强跨区域社会治理合作体系和协作机制建设,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人民防线建设】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推进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落实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重大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机制,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共安全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公共安全责任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城市生命线、建筑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公共安全隐患排查、预防控制和宣传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公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

  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市政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开展公共安全风险动态监测,并将监测信息纳入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危险源、危险区域辨识、申报、监管、排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险源、危险区域辨识、申报、监管制度,依法对容易引发公共安全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并组织进行检查、监控,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公共安全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任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易引发公共安全危险的风险隐患进行排查、辨识、评估、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和经营风险防范】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党政领导责任、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岗位行为责任,落实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对举报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大型活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风险防范】举办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会展、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人才招聘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申请安全许可,加强安全防范和管理。

  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活动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动态监测,完善应急救援和处置方案;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基层与各职能部门建立健全联动联处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群众聚集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应急议事协调机构和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指挥机构建设,健全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指挥体系,完善事故灾害、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公共安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防汛抗旱、抗震救灾、疫情处置等救援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处置队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建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支持专业化社会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活动。

  第十九条【公共安全风险应急预案演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公共安全风险防范处置应急预案,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加强实战场景演练。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风险沟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预防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应急物资管理、应急空间场所建设】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负责配送各类应急物资。粮食和应急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应急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备、运输、补充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统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防控、事故调查、善后补偿等工作,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网络安全责任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互联网行业组织完善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网站平台落实主体责任。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信息发布审核、实名认证、日志留存等安全管理措施,畅通受理网民投诉渠道,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倡导文明上网,鼓励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发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或者谣言,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网络安全综合防控体系建设】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网络安全指挥中心作用,建立健全全面感知预警、全面防范处置、全面联动共治的城市网络安全综合防控体系。

  第二十五条【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提供个人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支持并优先使用网络身份认证。

  第三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六条【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线上线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防控格局。

  第二十七条【巡逻处警一体化工作新机制和治安防控社会力量参与】公安机关应当深化警务体制改革,优化全域封闭、触圈报警、精准布控、有效查控的机制,构建全时空运行的城市巡逻处警一体化工作格局。

  合理吸纳社会化治安辅助力量,建立符合规定比例要求的专兼职平安巡防队伍,发挥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作用,动员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参与治安巡防,健全政府购买安保服务机制。

  第二十八条【智能技防建设和运用】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规范,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市级共享交换平台和联网共享体系建设,加强人员密集场所、重点单位、重要部位、住宅小区技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特殊人群服务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健全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群体的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管理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教育、矫治、管理、综合干预等措施。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建设,按照标准配置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员等群体权益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员、困境妇女等群体的救助帮扶,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广泛参与。

  健全性侵、家暴、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线索或者隐患报告制度、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岗位入职查询制度。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维权服务机制。

  第三十一条【扫黑除恶】健全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分析研判制度,严格核查群众举报的涉黑涉恶线索,完善司法机关与监察机关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双向移送机制,依法打击涉黑涉恶行为。

  第三十二条【涉众型、网络型、跨区域经济犯罪防范打击整治】增强涉众型、网络型、跨区域经济违法犯罪的识别教育、预警预防能力,建立健全公安、金融、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的信息互通、联席会议、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和调查处置工作。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并依法履行线索报送及风险提示义务。

  通信管理部门、网络运营者、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涉诈信息、涉诈网站的甄别和监管。

  第三十三条【消费预付资金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教育培训、健康产业等领域预付费式消费预付资金的监管制度。

  第三十四条【社会治安重点地区、部位和场所排查整治】对案件高发、隐患突出的地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预警、动态研判、联动处置等工作机制。

  有关单位应当落实机场、火车站、地铁站、汽车站、港口、码头等重点部位,以及学校、幼儿园、金融机构、医院、影剧院、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场所安全保卫主体责任,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群租房重点治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制,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租赁管理中的突出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房屋日常巡查、报告机制,组织实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可以将房屋租赁相关规定纳入管理公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公益性租赁住房,满足低收入人群居住需求。

  第三十六条【新业态风险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约房、民宿、私人影院、密室剧本杀等新业态的管理,明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主管部门牵头、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协同治理联合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七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诉源治理体系】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聚焦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实质解纷、后期修复等环节,全面加强矛盾纠纷化解平台窗口、制度机制和队伍能力等建设,构建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诉源治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矛盾纠纷排查、研判和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掌握社情民意和矛盾纠纷情况,加强综合分析、动态研判和预警处置。

  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加强分析研判、预警报告。

  第三十九条【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严格运用评估结果,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第四十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平台建设和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全面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非诉讼服务中心),与综治中心、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平台融合建设,吸收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法律援助、鉴定、评估、保险、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集成信访处置、矛盾化解、非诉服务、公共法律服务、司法救助、心理咨询等功能,推动矛盾纠纷一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一体化运行、一揽子解决。

  加强村(社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室规范化建设。

  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方式,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信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诉求。

  信访部门依法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的建议。对推诿、拖延、拒不履行等损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全面落实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办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健全调解组织网络,实现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企事业调解组织以及派驻式调解工作室规范化建设。鼓励建设个人品牌调解室。

  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的制度化渠道,鼓励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具体意见由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调解】矛盾纠纷调解任务重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

  第四十四条【公调对接、诉调对接机制】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行业专业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完善诉调对接、公调对接等衔接机制,加强调解组织与相关部门联动,形成治理社会矛盾的合力。

  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建立健全“110”指挥中心与调处中心的非治安纠纷警情对接分流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四十五条【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统筹运用各方资源、广泛吸纳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推进以购买服务、项目外包等市场化方式化解矛盾,健全、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制度化渠道,发挥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士和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六条【基层社会治理一般概述】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

  第四十七条【镇(街道)治理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各单位、各类组织及公众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落实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社区戒毒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人员的帮教、管理和服务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四)组织实施辖区环境卫生、街巷综合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镇(街道)综合管理服务能力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赋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行政执法权、考核督办权和应急处置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执法机构执法能力和司法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十九条【村(居)民自治建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村(居)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涉及村(居)民利益的社会治理重大事项应当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推动村(居)务全程公开。

  加强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民主评议会等议事平台建设,完善议事规则,引导村(居)民参与治理。

  建立健全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治规范,支持红白理事会、乡贤会等自治组织参与社会治理。

  第五十条【村(社区)组织动员能力】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社区)居民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网格员履职机制】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履行网格巡查走访、社情民意收集、矛盾纠纷化解、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负面清单,落实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准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确需纳入网格服务管理的事项,应当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同意后实施。

  纳入清单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由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当将相应的力量、资源、经费下沉到网格。

  第五十二条【网格员队伍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专职网格员队伍的专职化、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完善专职网格员选用退出、工作规范、绩效考核、薪酬调整、教育培训、抚恤优待、人员档案等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壮大兼职网格员力量,把物业从业人员、公益性保安、党小组长、居民小组长、楼道长、平安志愿者等发展为网格共治力量。

  第五十三条【网格联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整优化网格划分,推动网格与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基层的服务管理单元相互对接融合。

  各级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通过网格化社会治理信息化系统实现与上下级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纵向贯通、与同级相关部门横向联动,形成工作对接、数据汇聚、业务联动,相关部门应当主动融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

  第五十四条【社区内自治组织建设】引导居民以院落、楼栋等为单位参与社会治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参与社区治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参与基层治理清单制度,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基层治理。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基层治理清单由住房建设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推动居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指导发挥作用。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第五十六条【基层志愿服务激励】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社会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将志愿服务情况作为推荐评优评先、社区工作者聘用、创业就业扶持、各类优惠服务等的考评因素。

  第五十七条【基层减负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权责事项,并为权责事项以外委托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章 保障监督机制

  第五十八条【履责机制与协作体系建设】社会治理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和牵头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部门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分流转办、工作联动机制。

  存在职责交叉的,政府应当予以厘清和明确。

  第五十九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平台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优化配置法律援助、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法治宣传等法律服务要素,构建全方位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规范各类社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条【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加强对社会治理领域的法律监督。

  第六十一条【德治自治体系】市、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公众制定市民文明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新乡贤文化,倡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邻里守望。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

  第六十二条【诚信体系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加强政务、商务、社会诚信建设和司法公信建设,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

  第六十三条【治理型社会组织建设】发挥社会组织孵化场所作用,培育建立与社会治理相关的社会组织,加大对社会组织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力度。

  第六十四条【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公共服务网络,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心理服务站(室)。

  推动社会心理教育和服务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开展公众心理健康宣传,提升全民心理健康素养水平。

  第六十五条【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统筹推进各类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发挥市、县级市、区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中心和镇(街道)综合管理服务指挥中心的信息获取、分析决策、指挥调度作用,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

  第六十六条【平安、法治、文明宣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丰富宣传载体和形式,开展分层、分类平安宣传、法治宣传、文明宣传教育。

  第六十七条【公共事件舆论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舆情和突发事件舆论引导机制,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态发展及事件处置等有关信息。

  各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公共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六十八条【财政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社会治理的公共财政保障,将重大项目、创新项目等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专项划拨,加大基层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十九条【考核及其运用】建立科学的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明确社会治理绩效标准,实现目标任务考核和治理绩效评价相结合。

  社会治理考核应纳入全市综合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考核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七十条【督办整改】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建立健全挂牌督办和限期整改制度。

  第七十一条【责任追究】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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