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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送审稿)的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1-1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送审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1年2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附件:

  无锡市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送审稿)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

  传真:81825284

  电子信箱:sfjlfe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2年1月17日

  附件:

  无锡市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符合现代化发展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体系,规范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制度,提高全市城市道路交通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包括公路(普通国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等)和城市道路(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一般交通设施和智能交通设施:

  (一)一般交通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栏、警示桩、警示灯、缓冲减速块等道路配套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智能交通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违法抓拍、测速仪、视频监控、交通诱导屏、交通流量采集、道路车辆智能监测等科技设施及配套所需的网络、存储、计算等硬件设备。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布局、科学合理设置、同步配套建设、市区两级管理”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实行“四同步”管理制度,即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四同步”制度的执行通过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设施监管平台”)进行监管。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行业技术标准,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细则,指导全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增加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区级财政应建立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经费保障制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

  第八条  市、区两级道路交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对市、区管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督导。

  第九条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建设、使用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养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养护,建立专业的交通工程设计咨询团队和交通安全设施专业巡查管养队伍,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专业巡查和统一维护: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市区道路智能交通设施以及梁溪区、经开区、滨湖区(山水城、胡埭、马山除外)国省道以外道路的一般交通安全设施的管养职能部门。

  (二)市交通运输部门为普通国省道一般交通设施的管养职能部门。

  (三)锡山、惠山、新吴区内国省道以外道路的一般交通设施的管养由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政府职能部门统一负责;山水城、胡埭、马山地区国省道以外道路的一般交通设施的管养由滨湖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政府职能部门统一负责。区人民政府指定、变更管养职能部门的,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四)市政园林、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为其所设置的桥梁限载标志、道路隔离带(栏)、停车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的管养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立项、可研、初步设计及概算申报时需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设计时,应当主动通过设施监管平台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充分纳入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设计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相关施工图设计录入“设施监管平台”。建设单位变更设施设计方案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重新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合同应当明确一定比例的工程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并根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实施单位的工程进度以及质保责任履行情况进行支付。

  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录入设施监管平台作为监管工程执行进度与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十五条  道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交(竣)工验收,道路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应当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交工验收。

  道路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到位、交通信号灯及监控设施启用、道路具备安全运行的条件后,道路可开通试运行。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整改。

  道路试运行3个月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通过设施监管平台实行验收备案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试运行的质态效果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是否满足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等进行评估,提出整改意见。

  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交通安全设施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和回复,经复查确认符合验收条件后方能通过验收。

  第十六条  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与相关管养职能部门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移交。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式移交前,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修责任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式移交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设施监管平台”及时做好资产登记,录入地理信息系统点位信息,并同时上传提交竣工资料、资产台账等相关资料,由交通安全设施管养职能部门确认后方能移交。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细则的要求进行更新完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移交相关的管养职能部门。相关费用通过市、区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条幅、电杆、管线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等,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政园林部门应当对遮挡交通安全设施、影响安全视距的绿化树植进行修剪和移植。

  第二十条  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需移除、清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交通安全设施管养职能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单位负责施工路段临时交通安全设施的管养,施工结束后立即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整改,市、区级道路交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进行通报、督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实施。《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2009〕28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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