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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11-25 08:5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管理办法(送审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1年12月12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司法局(邮编214131)

  传真:81825284

  电子信箱:sfjlfe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25日

  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及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图。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补正日期。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二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窗口、部门网站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流程,方便申请人申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时,发现登记事项直接关系其他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相关利害关系方,并依法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并制作现场核查报告。

  现场核查报告应当由申请人和核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核查报告上注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员现场见证。

  现场核查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应当置于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四章 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食品小作坊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经营者姓名发生变化的;

  (四)产品包装形式发生变化的;

  (五)食品品种范围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

  (七)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八)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九)其他应当申请变更的情形。

  生产加工场所迁出原发证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申请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向迁入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准予变更的,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发证日期为发证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但因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延续的,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与延续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的,按照首次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者的延续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登记的,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发证部门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予延续登记的,作出不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有生产食品品种范围、生产加工场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施变化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变化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补办申请书、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等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补办申请书、刊登在发证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的遗失公告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补办材料符合要求的,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

  第五章 撤回、撤销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登记:

  (一)登记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登记决定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作出登记决定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注销申请书。

  注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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