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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江苏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9-1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江苏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政府正在审查的《江苏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1年9月27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观山路199号(邮编214131)

  传 真:81822140     E-mail:wxsfjjcc@126.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1年9月14日

  江苏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构建现代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效能,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全社会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为满足公众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建设的广播电视设施,通过广播电视、视听网络等传播渠道提供的广播电视公共产品、活动以及依托广播电视设施开展政务服务和便民服务、突发性事件信息服务等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应当按照统筹协调、方便群众的要求,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落实公共服务主体责任,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规划,推进城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统一,推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与新技术融合发展,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 

  第六条  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八条  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指导标准制定、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明确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在省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确定的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之外增加本地区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

  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免费提供。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完成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之后,支持公益性文化单位和经营性文化单位向公众提供普惠性非基本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普惠性非基本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项目可以依法适当收取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运维保护,广播电视节目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宣传;

  (三)公益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

  (四)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

  (五)应急广播;

  (六)利用广播电视网络为社会智能化建设提供服务;

  (七)提供与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生活困难群众等特殊群体需求相适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八)高清电视普及和超高清电视建设;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广播电视与现代信息技术、数字技术和传播技术的融合创新,拓展广播电视在农业、教育、医疗、旅游、金融、环保等行业的综合信息服务和智能化应用等新业态,并利用广电网络的覆盖优势,为社会和公众提供信息发布、安防监控、网格化管理等智能化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面向农村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覆盖范围,支持针对农村需要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产品的生产、供给和服务,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创造条件为农村群众提供便利可及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广播电视设施建立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纳入当地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和应急管理体系,支持应急广播服务领域拓展和服务效能提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本地应急广播体系建设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广播,建立本地应急广播调度控制平台和应急广播效果监测评估体系,建设应急广播传输覆盖网和应急广播终端,监督管理本地应急广播播出情况,提高应急广播发布时效性、精准性、覆盖度。

  第十六条  应急广播播出的信息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应急信息发布部门发布的事故灾害风险预警预报、气象预警预报、突发事件、防灾减灾救灾、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科普等应急信息;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的节目;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政策信息、社会公告等;

  (四)基层管理部门或者基层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发布的社会治理信息;

  (五)其他应当向公众发布的信息。

  应急广播播出的信息类别、内容和发布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应急信息发布部门确定。

  应急广播播出的信息按照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危害程度等分为紧急类和非紧急类。应急广播应当优先播出紧急类应急信息。

  第十七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并向社会公告。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 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重大网络故障等原因影响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提供的,从事广播电视播放、传输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受众公告;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服务提供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受众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十九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播放公益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和补贴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家庭、民政部门认定的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家庭以及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收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广播电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政策、标准的制定、实施和考核,解决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重大问题,统筹实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重大工程。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指导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建立健全公共服务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慧广播电视建设,加快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中的应用,实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由内容传播向综合服务转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相关资金,提升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均衡发展,确保完成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并支持开展普惠性非基本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财政资金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支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评价,确保资金用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简化审批登记程序,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制定本地区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的导向目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支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活动、捐赠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和内容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引进、培养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领军人才。

  第三十一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推动长江三角洲、长江经济带等区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合作和交流,通过统一标准、协作联动、设施共享、信息互通等措施,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一体化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年度报告制度,每年进行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资产管理、项目清单落实、服务网络运行、公众满意度等情况收集,并组织核查。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递交上一年度开展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反映公众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考核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完成情况;

  (二)普惠性非基本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开展情况;

  (三)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使用情况;

  (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情况;

  (五)相关投诉处理与解决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受法律保护。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应当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保证其正常运行。

  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因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依法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批后建、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迁建。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协作和联合执法机制,维护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电话、互联网、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并处理社会公众有关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建议与投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诚信管理,通过全省广播电视信用监管平台,建立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机构的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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