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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1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观山路199号(邮编214131)

传 真:81825274  电话:1825282   E-mail:xzfgc8@163.com   

附件: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

 

          

                               无锡市司法局

                                 2021年7月12日

 

               

 

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性公共停车场、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居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站场的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综合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纳入考核体系,建立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考核,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依法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及监督实施,依法开展价格备案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交通评估,指导机动车停车场完善配套交通设施。

财政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非税收入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供地保障和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制定,指导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和公示的监督管理,负责立体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智慧停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引导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利用物联网等新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行业协会)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自律制度,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专项规划) 市、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消防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区域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规划要求)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突出重点,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分层规划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相衔接。

第十一条(配建标准)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

第十二条(标准评估)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评估并调整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 市、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行业技术规范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可提前邀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参与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的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独立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设置备案) 独立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在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办理公共停车场备案,需提供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停车场设施清单、管理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材料,收费停车场还需提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

第十六条(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审批) 占用公共场地(含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管理运行方案、应急预案;

(三)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经批准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的,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临时性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设置,最长不得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重新取得设置许可的,经营管理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自行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征求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完善配套交通设施设置且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并符合《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规定。

设置单位应当定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开展道路停车泊位评估。决定调减或撤除的,按照规定公示。

第十八条(设置要求)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的规定,鼓励在大中型停车场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交通评估)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评估。

第二十条(社会参与)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遵循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多元化投资和多种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第二十一条(公共空间利用) 属地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有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闲置土地、征收地块、桥梁空间等区域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立体停车设施) 鼓励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设置立体停车设施。

经营管理人设置临时性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无需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经营管理人设置立体停车设施,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经营管理人是机动车停车场安全责任人,应当对立体停车设施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统一平台)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动车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应当包含停车诱导系统,以电子图形式向社会发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车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道路交通状况、交通管制措施、停车场周边服务设施分布情况、行车路线、预约服务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 机动车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应当符合住建部《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规定,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管理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与使用数据。

公共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应当与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时共享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动态信息。

鼓励专用停车场与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对接,并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错时停车) 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资源。

错时开放的停车资源有偿使用的,参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定价机制)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施差别化收费办法,根据不同性质、不同时段、不同地段、不同类型停车场,实行不同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的,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核定收费标准及价格备案。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

第二十七条(收入管理) 以下停车场收入是政府资源性收入,属各级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利用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环境、场馆等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三)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公共景观、公共场馆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闲置空间设置的临时性公共停车泊位;

(四)利用政府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拆迁地块等区域设置的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五)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统一经营) 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公共停车场资源,按资源资产权利归属,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管理方式,有条件的可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特许经营权出让等公开竞争方式向市场经营主体出让经营权;不具备条件的,可按照规定委托国有企业等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统一经营。

第二十九条(禁止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停用、撤除停车场;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三)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在公共停车场上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停车障碍设施。

第三十条(停用公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十日向社会公告,同时书面告知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

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紧急情况需临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在紧急情况发生后24小时内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乱收停车费、擅自设置障碍物、损坏停车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市政园林、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移送、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动机制,加强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人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停车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对守信车辆提供停车优惠,对失信车辆在失信行为消除前可以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通用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拒绝共享信息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将停车管理系统与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管理系统互联互通的,或者未实时共享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动态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擅自设置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

第三十七条(其他情形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停车障碍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部门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市区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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