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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0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政府正在审查的《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1年7月19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观山路199号(邮编214131)

  传 真:81822140     E-mail:wxsfjjcc@126.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1年7月5日

  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营的面向公众提供基本路面出行服务的公共汽电车(含有轨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含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所属行业、企业,相关设施以及汽车客运站实施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单位负责、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领导,将涉及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警力和装备,保障设施设备建设、维护、改造资金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落实内部治安保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体系,制定完善治安保卫制度,加强内部防范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反公共交通治安管理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公共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救生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公共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普及公共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公共交通安全教育。

  第九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治安防范设施

  第十条 公共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场地和用房等,应当综合考虑乘客流量、治安情况、地理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水平,与公共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公共安全专篇,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公共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公安业务用房、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设备、应对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内容,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实际细化制定具体规范。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时,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参加;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未通过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公共汽电车场站治安防范系统建设应当纳入汽车客运站、公共汽电车场站建设总体规划。治安防范系统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检验和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治安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轨道交通站、汽车客运站应当预留安全检查工作候检(缓冲)区,设置安全检查通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规范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和车站广场为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全面覆盖的视频监控系统、应急报警等装置,视频监控图像回放、保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向公安机关开放。

  第三章 内部治安保卫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法规等规定,设置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企业工作的,该负责人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法对驾驶人员、乘务管理人员、售票员、调度员、维修管理员、信息系统管理员、安全检查人员等重要岗位人员组织开展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采取相应工作措施。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执行。

  公共交通企业在安全背景审查工作中遇到困难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对拟任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在岗培训。经培训不能胜任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重要岗位工作或者依法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轨道交通站、汽车客运站开展安全检查应当遵守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检查设备设置、人员配备、检查分类分级操作规范。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交通安全基础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投入和装备。

  第四章 运营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和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规定,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袭击等违法犯罪案件、灾害事故等引发的治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举办或者实施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动或者行为的,应当提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接到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客流状况,遇有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跳站运营、停止运行等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

  需要临时变更、停止运营的,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社会公众应当配合相关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根据治安管理需要确定的限制携带物品。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告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轨道交通站、汽车客运站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实施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安全检查发现的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发现可能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有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不得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不得与乘客厮打、互殴。

  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应当采取紧急制动等避险措施,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

  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驾驶人员、乘务管理人员、乘客等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员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对他人实施性骚扰或者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行为。

  驾驶人员、乘务管理人员、安全检查人员等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发现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抢占、霸占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乘客设置的专座,扰乱乘车秩序,引发矛盾纠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交通工具;

  (二)非法占用公共交通场站、出入口或者应急通道;

  (三)非法揽客;

  (四)擅自进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轨道交通线路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

  (五)擅自操作带有警示标识的安全装置;

  (六)擅自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或者擅自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破坏、盗窃治安防范设施设备;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法将公共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基本信息、公共交通工具历史轨迹等静态数据信息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状态、实时定位、音视频等动态营运数据信息准确、全量、真实地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开放,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公共交通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其他单位、组织和人员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或者停止传输,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指导公共交通企业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交通企业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落实运营治安管理要求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程序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行业监管中发现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开展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场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对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公共交通企业统筹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相关人员、设施设备等资源力量,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联勤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公共交通企业创新方式方法,发动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内容,推动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可持续安全运营需求,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治安管理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科学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四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公共交通企业建立治安管理协调合作机制,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治安管理体系,共同维护良好的区域治安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和车站广场为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条件;

  (二)视频监控系统、应急报警等装置的设置、开放等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未建立内部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四)未依法对重要岗位人员组织开展安全背景审查;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未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七)未在经营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告禁止携带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情形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可能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未拒绝提供服务、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将公共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相关数据信息准确、全量、真实地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开放,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是指对公共交通企业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下列部位和场所:

  (一)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和汽车客运企业视频监控中心、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变电站、危险品和重要部件储存库、内部加油(气)站等;

  (二)轨道交通(含地铁、轻轨)、重点快速公交系统(BRT)、超级虚拟轨道快运系统(SRT)等进站大厅、站台、车辆停泊场站,汽车客运站站前广场、售票大厅、候车区、上下客处、车辆停泊场站等;

  (三)其他对公共交通企业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

  第五十二条 对汽车租赁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对公共交通企业的规定。

  县域开通公共交通以及城际协商开通公共交通的,其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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