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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4-09 16:0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50X/2020-00076
发文日期
2021-04-09
公开日期
2021-04-09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法制,法律,科学,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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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科技创新名城,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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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五章  创新载体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科技创新名城,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导向】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应当坚持面向科技前沿、经济主战场、重大科技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结合国家战略部署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作用,促进创新主体间的协同,构建贯通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全过程的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改革科技创新体制,发挥市场配置重大科技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重点建设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太湖湾科技创新带等科技创新核心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建立与财力增长相适应的财政科技创新投入机制,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市级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用于支持全市行政区域科技创新活动。

  第五条 【部门与团体职责】市、县级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商务、统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章程的要求,积极参与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科技创新奖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区域与国际合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面向全球的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体系;落实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加强科技创新跨省域合作,推进区域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加强市域科技创新活动跨界合作和政策协调,促进科技创新发展。

  第八条 【科技安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健全重要创新链、产业链全球风险防控体系,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九条 【支持领域】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瞄准世界科技前沿开展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

  支持企业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与产业化的融通创新。

  第十条 【支持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投入,建立多渠道投入机制,鼓励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设立自然科学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研究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青年科技人才从事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激励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奖励机制,加大对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领域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与组织的奖励力度。

  经认定的重大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成果,可以直接提名参与江苏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成果完成团队按照有关规定享有该成果转让收益。

  第十三条 【技术创新体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产业发展贯通融合的技术创新生态。

  第十四条 【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组织形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技术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动产业科技创新中的重大共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直接委托等方式组织攻关。

  第十五条 【技术创新国际化】支持企业依法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鼓励国际科技组织、标准化组织、研发中心或者其分支机构等落户本市。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通过多种方式设立海外研发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海外离岸孵化器等技术合作平台,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六条 【技术标准】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主导和参与关键性技术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或者修订。推进技术标准国际化,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产品技术标准对接。

  第十七条 【优惠政策】企业从事核心技术、共性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等优惠。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成果转化重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创新链、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经济、社会事业科技创新保障能力。

  第十九条 【成果转化机制与交易市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市场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成果区域分配】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围绕重大科技成果孵化项目,建立从研发到产业化的区域间共建共享转移机制,优化产业链布局。

  第二十一条 【成果处置权和收益分配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收益分配权,可以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除外。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

  科技成果的价格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成果所有权或使用权】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的原则,依法赋予科技人员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可以以合同约定由科技人员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奖励报酬】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二十四条 【成果完成人配合开展的工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可以按照市场定价的原则,授权成果完成人自主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成果完成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有权对技术成果进行运用,成果完成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军民协同创新与成果转化】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军工单位开展研发合作,承担或者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推动军民科技协同创新和军民融合成果转移转化,培育发展军民融合特色产业。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机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国内外技术转移机构,鼓励技术转移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加强技术经纪(理)人队伍建设,为技术转移供需各方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七条 【应用场景】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重点发展产业的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完善首台(套)制度。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采用综合评分,不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

  第二十八条 【个税递延纳税】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技术人员股权奖励以及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递延纳税等税收优惠。

  第四章  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二十九条 【强化政府引导】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相应支持政策,维护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资助研发费用、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方式,支持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 【促进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发展】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支持在锡高等院校成为科学研究基地,推进学科建设。

  支持市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本市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推动企业与在锡部属、省属科研院所开展科技创新战略合作,保障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要素供应。

  第三十二条 【新型研发机构】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设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机制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可以享受国有科研院所待遇。

  第三十三条 【促进创新主体间的协同】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通过共同出资、合作研发、平台共建、技术入股、兼职创业等途径和方式,构建主体多元的创新联合体,开展跨区域、跨领域、跨学科协同创新与开放合作,推动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发与重大原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三十四条 【人才培养】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青年科技人才成长支持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推动与本市产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培养,促进交叉学科发展,持续深化产才融合,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三十五条 【人才引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领军人才团队来本市创新创业。

  对推荐、引进人才或者团队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人才评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科技创新人才评价机制,发挥政府、企业、专业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人才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科技人才在政策咨询、企业设立、项目申报、服务申请、业务办理、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公共服务。

  高层次人才可以在工作许可、签证、出入境、社会保险、永久居留、子女入学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便利化服务。

  第五章  创新载体

  第三十八条 【空间用地布局】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保障科技创新核心区、创新基地等用地需求。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制定、修订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及其配套设施的用地需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技创新核心区、创新基地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三十九条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保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发挥无锡国家高新区、江阴国家高新区、宜兴国家环科园的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十条 【太湖湾科创带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太湖湾科技创新带发展规划建设,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健全跨区域统筹协调和联动推进机制,集聚高端创新资源,促进创新要素有序高效流动。

  设立太湖湾科创带创新发展基金,重点支持布局重大技术创新平台、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引育高层次人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优化创新生态体系等。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体系,加快开发区向现代创新型产业园区转型,创新体制机制,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四十二条 【科学与工程研究类科技创新基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国家、省实验室和国家、省重点实验室等高水平科学与工程研究类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支持其围绕重大科学前沿、重大科技任务和大科学工程,开展战略性、前沿性、前瞻性、基础性、综合性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科技创新基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支持其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和工程化技术研究,推动应用示范、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十四条 【孵化载体】支持科技创业孵化载体创新孵化模式,支持跨区域孵化,促进专业化发展,打造全链条孵化育成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评价体系,对运行成效突出的孵化载体给予奖励,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规范科技创新用地用房】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用地用房,应当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政府回购除外。

  供应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用房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不变。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六条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知识产权强市(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发挥知识产权引领、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创造】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的创造激励机制,培育高价值专利,鼓励重点产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优秀专利项目、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工作有效衔接,保障科技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运用】鼓励金融机构推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业务,建立知识产权融资评价和运行体系。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给予贴息支持。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以及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运用能力。

  第五十一条 【知识产权海外布局】鼓励企业进行知识产权海外布局,支持海外知识产权专利代理机构建设,强化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实务培训,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

  第五十二条 【运营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发展,促进知识产权对接转移转化。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三条 【加快科技、金融、产业融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金融、产业结合发展机制,加大资源条件保障和政策扶持力度,健全覆盖科技创新创业全周期、全链条的融资支持体系,引导金融机构面向科技创新主体和科技创新活动需求,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保险、上市等各类专业化服务。

  第五十四条 【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的市场化运作,鼓励国内外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运营机构在本市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的创新创业项目。

  第五十五条 【发展天使投资群体】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天使投资基金投入,运用阶段参股、奖励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天使投资领域。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国有创业投资机构的考核、激励、约束机制,拓展股权转让渠道,强化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天使投资机构登记备案绿色通道,提高市场准入、资金募集便利化程度。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鼓励开展投贷联动、银保联动等业务。

  第五十七条 【融资增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对商业银行、保险机构、担保机构等面向科技型企业开展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担保、科技保险等合作业务所发生的损失给予有限补偿。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转贷提供短期资金服务。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通过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方式,降低企业融资门槛。

  第五十八条 【科技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企业产品研发、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对开发科技保险新产品的保险机构、投保的科技企业,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助。

  第五十九条 【科技企业多渠道融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企业上市扶持制度,对科技型企业股份制改造、境内外上市、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和并购、重组等给予分类分阶段支持。

  支持科技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券等方式融资。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六十条 【科技创新协调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协调机制,保障政策实施的连贯性和协同性,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一条 【社会参与】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组织和个人参与科技创新专项规划编制、政策制定,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开展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创新资源共享】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科技公共服务等平台资源共享与科技服务类科技创新基地建设。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创新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六十三条 【建设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建设。

  鼓励各类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创新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学技术普及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十四条 【科学技术普及】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企业等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设施)、创新产品生产流程(装备)或者展览场所,支持有条件的单位设立面向公众的科学技术普及场所,建设科普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中小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科学、科技创新竞赛普及活动。

  第六十五条 【创新文化】在全社会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弘扬科学家精神和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人才、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六十六条 【科技创新改革容错机制】对在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失误,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勤勉尽责、未谋私利,能够及时纠错改正的,不做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十七条 【科技项目容错机制】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承担单位和个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项目管理部门组织认定,不影响项目结题和今后申报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科技创新考核】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科技创新促进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十九条 【科技创新统计制度】市、县级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机构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对本地区科技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七十条 【科技伦理】本市推动构建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建立伦理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机制。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遵循有关科技伦理规范,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或者对社会、生态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第七十一条 【科研诚信】市、县级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科研诚信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失信行为调查核实、公开公示、惩戒处理等制度,建立科研诚信档案。

  第七十二条 【投诉举报机制】市、县级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创新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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