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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2-18 14:1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1年3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观山路199号(邮编214131)

  传 真:81825274     E-mail:sfjlfe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1年2月8日

  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生产用房、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防雷、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监管原则)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使用安全排查整治、重大险情房屋安全鉴定和应急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监督房屋安全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义务。

  第十条 (共有部分管理责任)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检查、维修等安全管理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幕墙和外墙保温安全管理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房屋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防治、灭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鼓励宅基地自建房屋开展白蚁防治。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总要求)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施工活动,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

  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四条 (住宅装修的禁止行为)住宅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及抗震、防火措施;

  (二)增大荷载,超出房屋原设计承载力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住宅结构改造行政许可)住宅装修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要件)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非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涉及共有部分的,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装修登记)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住宅装修涉及房屋结构改造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书及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物业、社居委对装修的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住宅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加强对住宅装修改造现场的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装修企业责任)住宅装修开工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经核实所承接的装修工程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未经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安全管理) 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以下,或者与住宅结构相连的,按照本条例住宅装修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单位名录制管理)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房屋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自然老化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或受损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而损坏的;

  (六)其他需要房屋可靠性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三项、第四项鉴定由行为实施人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五项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或者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

  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有危险情形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危险房屋鉴定。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发现房屋有危险情形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申请危险房屋鉴定;拒不申请且影响公共安全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果报送)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抄送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七条 (鉴定要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危房治理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危房治理监督实施)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

  第三十条 (危房治理)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且未列入征收计划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可以加固的,采取加固除危方式;

  (二)不具备加固价值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翻修;

  (三)不具备翻修条件的,整体拆除。

  已列入征收计划的,通过征收方式进行解危。

  宅基地自建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实施解危。

  第三十一条 (解危救助)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划定警示区域;

  (二)利用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

  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房屋安全管理服务商业类保险等方式,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安全类商业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危旧房屋巡查,按照规定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完善房屋安全管理网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日常安全巡查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及相关部门,在排查及巡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危房及解危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完善房屋安全档案。

  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房屋安全排查工作,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网吧、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养老和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巡查,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处理房屋安全投诉举报。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信用联合惩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白蚁灭治单位的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白蚁防治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白蚁灭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相关信息抄送负责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的部门进行备注。

  第四十五条  (违反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装修登记制度的法律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鉴定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解危的法律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危险情形,是指基础出现沉降、主体结构存在倾斜、变形、裂缝等症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二)承重构件,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包括基础、柱、梁、板、承重墙体、屋架等;

  (三)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时期;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参照现行的设计使用年限标准确定使用年限;

  (四)房屋出现异常,是指房屋结构出现重大损伤、损坏或者地基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

  第五十一条  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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