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无锡市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1-0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大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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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无锡市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送审稿)
无锡市司法局
2021年1月8日
附件
无锡市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办法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气象、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水平,引导社会公众增强净空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对破坏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障碍物的高度控制标准,涉及运输机场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涉及通用机场的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将机场净空保护区的限制高度要求纳入该区域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涉及运输机场的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通用机场的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实无法清除且经采取有效措施后不影响飞行安全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论证同意,可以保留。
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2013)和《VHF/UHF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JBZ20093-92)的标准审核。国家另有新的标准出台时,应当依据新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需要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升放,并及时向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的,应当及时报告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九条 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确保系留牢固,并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条 当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刻报告气象主管部门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九)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放飞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十一)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放飞民用无人机;
(十三)其他影响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周围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升放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十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