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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2-0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送审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1年1月3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司法局(邮编214131)

  传真:81825274

  电子信箱:sfjlfe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2日

  无锡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规范禽类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禽类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禽类交易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禽类交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统筹规划禽类集中屠宰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禽类交易活动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加强市场监测,做好保供预案,保障本市冷鲜禽类供应充足;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禽类交易点和市场外固定门店等固定场所内禽类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活禽规模集中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对集中屠宰场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对集中屠宰场内的禽类经营户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感染新亚型流感等疾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指导集中屠宰场、交易市场开展清洗消毒、做好从业人员健康防护;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禽类交易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禽类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活禽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防疫等知识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及各种形式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观念,形成科学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第六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实行活禽严格检疫、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江阴市、宜兴市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由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调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活禽交易禁止区域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交易场所,已依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场所一律关闭,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

  第八条 本市活禽交易禁止区域范围内的禽类产品供应,实施集中屠宰管理。

  禽类集中屠宰场设置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禽类屠宰场,不得为非法屠宰、经营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或其他便利条件。

  根据规划设置的集中屠宰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生产区域封闭,与销售区域、生活办公区隔离,有符合规定的禽类待宰间、隔离间、屠宰加工间和检验检疫室以及禽类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禽类、病害禽类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检验检疫设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有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符合条件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禽类集中屠宰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场查验登记制度、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做好病死禽类、病害禽类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类及禽类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屠宰活禽的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二)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三)建立健全活禽宰杀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

  (四)出场的冷鲜禽产品,按照有关规定附具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活禽批发、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经营区域要有独立出入口,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家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

  (二)活禽宰杀区与销售区、存放区、废弃物处理区物理隔离,实行封闭管理,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通风、污水污物处理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三)有定期休市制度和消毒制度;

  (四)活禽批发市场周围应当设置围墙,出入口处设置消毒池,并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的兽医工作室等场所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活禽批发、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查验制度、台账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活禽经营、宰杀场所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坚持每日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禽类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禽类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四)休市期间,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五)发现禽只异常死亡或出现可疑临床症状时,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活禽批发、零售市场的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无害化处理;

  (二)除活禽批发市场的活禽经营者将活禽批发给活禽零售市场的经营者外,任何活禽交易未经宰杀不得交付给买受人;

  (三)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禽类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冷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冷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配送冷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十六条 冷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冷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销售的冷鲜禽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附有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冷鲜禽产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内利用农贸市场摊点、市场外固定门店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内利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对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活禽,由相应执法主体责令相对人运送至食用禽类集中屠宰场,有检疫证明的进行集中屠宰,未经检疫的按病死禽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范围内为活禽交易提供场所、设备或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非法屠宰、经营活动,或为非法屠宰、经营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或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非禁止区内活禽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不遵守相应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禽类,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等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

  (二)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三)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四)活禽交易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店铺,农贸市场、超市、商场的活禽交易区域,提供活禽交易、加工等服务的餐饮单位等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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