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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0-1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市政府正在审查《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为了提高政府立法的质量,敬请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提出宝贵的书面修改意见,请于11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观山路199号(邮编214131)

传 真:81825274     E-mail:xzfgc8@163.com   

附件: 1.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

         2.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的说明

 

                                  无锡市司法局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水污染预防

第二节 水污染控制

第三节 水污染治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渠道、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目标责任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部门对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河长制】全面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控、省控、市控断面建立改善地表水环境质量责任体系,断面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河长履职范围。

第八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治理水环境污染。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十条【公众参与】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鼓励城乡居民绿色消费,鼓励和支持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水环境质量状况、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水文情报等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环境信息,生态环境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水污染预防

第十二条【绿色发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三大环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打造美丽河湖,弘扬亲水文化,建设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鼓励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进行厕所改造。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新建道路材料使用的管理,利用绿色、无污染、性能高的生物原料,逐步替代水泥、金属、塑料等污染严重的化石原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

第十三条【国土空间管控与优化产业结构】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管控要求,并依法取得用途许可。

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严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十四条【产业升级与退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推动钢铁、石化、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

对已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或者已纳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逐步有序退出。对退出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清洁生产与环境管理体系】全面推进循环经济与清洁生产,对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全面推行企业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鼓励企业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要求。

第十六条【预警报告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完善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建设,掌握水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对各自生态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及时预警,按规定程序报告。

 

第二节 水污染控制

第十七条【总量和浓度控制】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责任部门和排污单位。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开发区,以及设区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应当开展规划环评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准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第二十条【水平衡核算】工业集聚区的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定期开展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本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核算。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鼓励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常态化开展。鼓励太湖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流域外转让排污权,禁止从太湖流域外向流域内转让排污权。

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集聚区、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予以调整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批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排查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和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水管网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教育、制止。

 

第三节 水污染治理

第二十五条【设施和管网的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建设规划,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管网设施建设养护】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城镇(农村)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污水处理相关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建立和完善城镇(农村)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保障管网正常运行、维持城镇(农村)排水管网低水位运行。

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升级改造。

第二十七条【污水预处理】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八条【集中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实行集中处理。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第二十九条【中水回用】高耗水行业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中水回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设中水回用利用设施。鼓励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水回用利用设施。

符合中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条【污水接纳】在符合接管标准和具备处理能力的条件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所有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一般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不具备接管条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出水达标控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限制或者减少区域内工业污水接纳量;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尾水处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可以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处理后排放。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因地制宜配置人工型湿地净化尾水。

第三十三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急处置】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政园林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市政园林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污泥处置】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污泥转移应当建立转运联单制度。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市政园林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其他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涉危车辆清洗】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和有毒液体的车辆和容器,必须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

化学工业园区、化工企业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有关清洗点。

第三十六条【农业农村污水治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体系,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废弃物、废水的渗漏、溢流、散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保护水域生态环境,达标排放养殖尾水。

第三十七条【船舶污染防治】船舶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船舶污染公共接收设施。

第三十八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等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非高风险企业自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水资源管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周边产业布局、安全调查评价、保护范围、保护措施、调(输)水工程建设、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及调整】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

第四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铊、锑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印制线路板、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五)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六)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七)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四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保护措施】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厅、娱乐设施(场所)、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旅游景区,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在水域滞留、停泊船舶、排筏;

(五)设置排污口;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措施】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已有排污口、项目、设施的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应当责令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应当限期接入污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四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批准。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四十七条【应急方案和紧急措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发生水污染事件、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或者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影响或者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在受污染水体取水、启动备用水源等紧急处置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深层地下水禁采】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深层地下水。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第四十九条【地下水监测】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十条【政府水生态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下水生态保护工作:

(一)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退耕、退渔、退养,还林、还湖、还湿地;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增加就地渗蓄,减少地表径流;建立、健全蓝藻打捞长效机制;开展植树造林,宕口复绿,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加快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目标,扩大农村污水管网覆盖面;构建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集运体系,加强垃圾收集、分类处理工作,推进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三)加大城乡生活污水截污工作力度。提高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标准,对管网覆盖范围内污水进行截流;大力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在污水管网难以覆盖的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模式,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含磷洗涤用品对水环境危害的宣传和洗涤用品市场的监管。

(四)加快水体交换,提高水体自净能力,扩大水环境容量。科学合理采取调水引流措施,建设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全面实施生态干河清淤工程,疏浚河道,推行生态型驳岸建设,清除河湖淤泥;清除阻水工程和阻水障碍物,沟通水网,促进水系畅通。

(五)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业,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优先使用有机肥,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

(六)加强航运污染控制,建立严格的评估和监控机制。对进入本市河湖流域的船舶,做好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工作,必要时采取船舶停航、区域禁航等措施,减少水体污染。

第五十一条【区域水生态保护方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综合整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生态保护方案。水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保证水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现水(环境)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采取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五十二条【系统治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并采取措施治理城乡黑臭水体,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加强相关治理设施维护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水环境区域补偿】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水生态环境保护经济政策】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政园林、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十五条【重要水体保护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湿地;

(五)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五十六条【岸线管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岸线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实施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清退非法利用、占用岸线,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水域岸线。

禁止破坏水域自然岸线。

第五十七条【水生态系统修复】建设项目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沟汊、氿、渠道。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利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实施替代措施后方可填堵。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污染源迁移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五十八条【捕捞管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应当对重点水域退捕渔民实施补偿,引导渔民退捕转产,并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政府监督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部门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功能区划,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推进断面水质稳定达标,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统一规划建设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组织水生态环境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状况信息等监督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水、湿地资源等专项调查评价,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政园林部门负责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负责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指导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工作,监督指导城镇供水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内河(太湖)、长江船舶港口及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利部门负责编制与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实施河道整治、水质提升和调水引流等工程,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河湖水量调度、水系连通和水生态及岸线保护和修复,指导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超采区综合治理工作,参与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监督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监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指导农村无害化厕所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统一协调指挥各类应急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指导协调水灾害等防治工作,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指导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九)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一条【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市政园林、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实施本辖区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断面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六十二条【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要求安装主要工段用水、用电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六十三条【现场检查】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采样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执法要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水环境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查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下达责令立即(限期)改正的决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改正情况。

第六十五条【应急响应及处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采取有效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同时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经营者造成水环境重大污染,超过该单位和经营者自行处置能力的,污染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理。相关赔偿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和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损失评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责成生态环境部门对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水体污染。

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损失评估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六十七条【联合措施】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期间擅自恢复生产的,生态环境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被责令停产整治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

第六十八条【信用体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政府和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单位利用雨水口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拒绝接纳污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拒绝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污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养殖尾水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养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七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强制措施】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严重损害水环境,符合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条件的,由损害结果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附件 2

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送审稿)》的说明

(2020年10月15日)

 

根据《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送审稿)》的必要性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水环境保护,始终秉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依法管水、有法管水,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大力推进结构调整,深入开展太湖治理、长江保护修复、饮用水保障、黑臭水体治理等工作,“三水共治”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太湖连续十二年实现安全度夏和“两个确保”,我市荣膺首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称号。

尽管取得了一些进展,但目前仍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阶段。一些地区水环境质量差、水生态受损重、环境隐患多等问题仍然突出,治水护水任务依然艰巨繁重。进一步研究修改《条例》,总结我市已有经验做法,立法固化,强化治污责任,升级4.0版本,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法宝(法律武器),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对水环境保护各项主要工作加以细化和创新,提高工作水平,是改善水环境质量和奋力当好全省高质量发展领跑者的“无锡方案”,也是全市人民群众的殷切期待。

一是《条例》部分条款需要与上位法匹配。环境影响评价(验收)中,编制登记表类别的实行备案管理,不需审批;编制报告书(表)类别的实行企业自主验收。推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收费改为征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明确区域限批事权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2019年1月,《无锡市机构改革方案》进一步深化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工作。

二是《条例》部分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水环境保护范围涉及多级地方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多种排污主体(股份制、连锁、跨区域企事业及个体)。当前,在水环境监管过程中,部门职责交叉问题较为突出,工作整合不到位现象时有发生。涉及农业农村污水管网覆盖、污水处理、种养殖面源污染,交通运输船舶污染、罐体渉危清洗等事项,未明确相关防治要求及对应罚则,缺乏震慑力,存在环境安全隐患。

三是《条例》部分罚则需要与违法行为相当。环境综合执法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的问题仍然突出。与企业违法排污、违法建设获取的利益相比,《条例》罚则还不足以形成威慑作用,如利用雨水口排污的处罚金额还需要制定更严罚则。《条例》对相关治水形成的工作机制还需要完善,如环责险、生态补偿、损害担责制度等相关内容。

二、修订《条例(送审稿)》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条例(送审稿)》的修订,主要依据了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长江保护法(草案)》等法律,及《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参考了银川、西安、南京、金华、中山等地的立法经验。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今年3月,市生态环境局成立了以一把手局长为组长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及起草工作小组,制定了《条例》起草工作实施方案,组织专门力量开展起草工作。起草小组收集梳理国家、省级、市级层面各地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文件,汇编成册,并以《条例》基本框架为蓝本,结合本市实际,形成了初稿。初稿向生态环境系统各派出机构和基层单位发函征求意见。4月,起草小组到基层单位、重点行业企业开展了调研,并召开市生态环境系统、基层单位、企业代表等多个层面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部门、各单位的意见和建议。6月中旬,在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布全文,向社会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对涉水主要4个相关市级部门(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多次单独书面征求意见。9月,再次全面征求了市水利等17个部门、芦村等4家污水处理厂、市政集团等3家公司、以及生态环境系统局机关、各派出机构、基层单位的意见。5月以来,还邀请市人大环资城建工委、法制工委、市司法局和有关部门及法律人士多次召开立法起草工作协调会,逐条进行了梳理、论证和修改。在充分论证和深入研讨的基础上,会商吸纳各单位、各部门、社会各界反馈的建议和意见,并进一步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条例(送审稿)》。

三、修订《条例(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优化框架结构,开创性修订条文。从《条例》七章62条,增扩到78条,全条款保留未作改动的仅4条。当前条文内容充实、结构严谨、层次分明、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前后连贯,以“三水共治”为核心,水污染防治增加预防、控制、治理3个小节,增设了监督管理章节,进一步理顺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排污单位(个人)在水环境保护中依法承担职责和责任,明确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知情和监督权利,注重调动社会各界共同发力,着力打赢打好碧水保卫战。

总体上,《条例(送审稿)》重点把握了以下五方面内容:

(一)注重政府及部门职责与监管体系的完善。从法律的高度建立事权清晰、职责分明的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体系。扩充政府职责(第四条)、政府目标责任制(第五条)、政府及部门上下级监督条款(第五十九条);细化各涉水部门职责分工(第六、六十条)。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控体系,明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也应当建设和管理辖区内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控体系(第六十一条)。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新增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城乡黑臭水体治理并依规处理清淤底泥(第五十二条)。借鉴《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增设水资源管理、区域水环境保护方案及重要水体保护区划定(第三十九、五十一、五十五条);新设生态环境部门执法要求(第六十四条)。根据机构改革,相应修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名称。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将“工业污水”修改为“工业废水”。

(二)注重实操检验与法律制度的转换。总结我市多年来水污染防治工作,提炼经验,形成了一批实践证明有效的制度,在《条例(送审稿)》中予以明确,上升到法律层面。如我市首创推广的河长制,断面责任体系凝练成法律制度(第七条)、2009年被列入国家首批试点推行的环责险制度(第三十八条)、以及攸关绿色信贷的信用体系制度(第六十八条)。做好与长江、太湖流域及饮用水保护决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并与近期出台的各类政策文件相承接,如加大饮用水源保护力度,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条例(第四十条),注重饮用水水源应急措施的制定和响应(第四十七条)。增强“三水共治”内容,增加水生态修复治理和水环境安全管控内容,参照《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新增化学品生产等企业单位防止地下水污染措施及地下水水质监测(第四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工段用水、用电监控(第六十二条);参照《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新增建设单位水生态系统修复条款(第五十七条);完善突发水环境事件管理,新增应急响应及处置、损失评估条款(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此外,还增加了涉危车罐清洗条款(第三十五条),突出从源头上加强水环境安全的源头管控。

(三)注重水污染控制与综合治理的并重。突出总量和浓度的“双控”及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的实施(第十七条、十八条);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三线一单”硬约束(第十九条第四款)。根据机构改革,调整入河排污口管理(第二十三条),推动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第二十四条)。参考《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建设(第二十五条),落实太湖地区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美丽河湖建设、提质增效攻坚等标准、文件的要求,明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限期升级改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鼓励配置人工湿地净化尾水(第三十二条)。完善工业废水预处理义务(第二十八条),新增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急处置要求(第三十三条)。根据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并扩充污泥处置条款(第三十四条),明确医疗机构污水污泥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为弥补《条例》在农业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内容的缺失,参照《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结合实际,突出精准治污,新增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船舶等水污染防治条款,同时,借鉴《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加强农村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四)注重地方特点与前瞻创新的结合。新增水污染预防章节(第二章第一节),遵循《长江保护法(草案)》立法精神,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预警报告机制,侧重国土空间规划与优化产业结构,新增产业升级和企业退出机制,鼓励绿色发展、绿色消费(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以期做好河湖水域岸线的修复、保护工作(第五十六条),解决好退捕转产的民生问题(第五十八条),使《条例》更具指导性,框架更加具体丰满,真切起到规划引领作用,为打造美丽河湖“无锡样板”,弘扬亲水文化提供法制保障。为解决汛期我市污水管网污水外溢影响国省考断面水质,结合现状,新增管网养护条款,规范城镇(农村)污水管网低水位运行(第二十六条)。根据实践,充分运用水平衡核算等管理工具,新增工业聚集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明确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需定期开展水平衡核算(第二十条)。

(五)注重主体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健全。强调主体担责,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预防、减少、治理水环境污染(第八条)。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增强环境执法的手段,增设违法行为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丰富法律责任的内容,提高行政处罚力度。新增水产养殖尾水超标排放、饮用水保护区内未批先建、饮用水保护区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三至第七十五条)。加大违法成本,提高处罚金额的上限,对单位利用雨水口排污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拒绝接纳污水的行为加强威慑(第七十一、七十二条)。吸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内容(第七十七条),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形成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的内在动力,及时、有效地修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此外,根据《环境保护法》等上位法规定,删除了排污费、区域限批、产业政策禁止行为的对应罚则、破坏生态行为及对应罚则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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