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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1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4月13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局。

  感谢支持!

  

                     

  

无锡市司法局

2020年3月12日

  

 

  联系人:卢小昌             联系电话:81825282

  传   真:81825274         E-mailxzfgc8@163.com

  

附件:

  1.《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修正案(送审稿)》

  2.关于《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修正案(送审稿)》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投资兴办养老机构”。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保、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设养老机构用房,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给所在地民政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公益性养老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养老机构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登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公布备案书、承诺书示范文本。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交备案材料。”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检查指导。备案材料齐全无误的,应当向其提供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全的,告知其补全材料。”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机构”。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品牌、连锁、智慧养老机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将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应当优先收住。”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修改为“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以及相关第三方的信息与隐私”。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政府举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二十、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许可备案、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实施监督管理。

  “医保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医保定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政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办理登记、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指导。”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处理;属于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等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失信名单,并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六、将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

  二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本条例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有关标点符号作相应修改。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修正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运营和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设立终止、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及相关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和推进养老机构优化发展的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保、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不断创新管理运营模式。

  第七条  养老机构可以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养老机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和服务标准,为养老机构提供信息、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建立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机构第三方评估机制,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设养老机构用房,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给所在地民政部门。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标准的,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配建。

  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学校或者其他类型物业转用为养老机构。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公益性养老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养老机构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登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公布备案书、承诺书示范文本。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检查指导。备案材料齐全无误的,应当向其提供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全的,告知其补全材料。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信息公示制度,并公布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扶持发展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依法免征增值税;对公益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补贴,符合条件的,依法作为不征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热、燃气、固定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污等经营性企业对养老机构实施的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出资人根据规定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经审计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从机构结余中按照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配套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和其他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

  符合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养老机构配套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与养老机构配套设置的医疗机构建立转诊等合作机制,并为其提供医师多点执业、会诊、应急救治、医疗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服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内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融合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品牌、连锁、智慧养老机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养老服务金融产品,合理安排信贷资金,给予利率优惠,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老年人长期照料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入住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建立养老服务业发展基金,为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提供融资和担保、保险补贴、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人才引入、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在护理岗位连续从业一定年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和技术等资源优势,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日托照料护理服务,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

  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应当优先收住。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和入住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并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养老机构确定的照料护理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得违法收住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老年人。

  养老机构发现入住老年人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亲属。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以及约定内容,向入住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规范的住房,配备日常生活用具和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并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入住老年人日常起居和活动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洁、消毒。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入住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并满足入住老年人因健康原因对饮食的需求。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政府供养老年人的伙食基本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疾病诊疗提供便利条件。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入住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或者亲属,并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或者亲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入住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和健身活动,丰富入住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并为参与活动的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以及相关第三方的信息与隐私,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入住老年人。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运营、人力资源、财务收费、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制定并公开服务标准、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形成劳动报酬良性增长机制。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养老机构中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护理、餐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可能影响入住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七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养老机构管理制度。

  入住老年人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配套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使用规范的财务票据,每年定期公布财务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老年人膳食、医疗等费用账目,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

  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将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开展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机构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照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法规执行,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养老机构服务情况,听取意见、建议,核实处理有关问题。

  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对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养老机构监管信息公示制度。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对外公示,并作为对养老机构资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许可备案、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实施监督管理。

  医保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医保定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政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办理登记、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处理;属于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等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失信名单,并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要求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机构服务用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入住老年人的。

  第六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修正案(送审稿)》

  

的说明

  现就修改《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送审稿)》的必要性

  2015年,无锡市率先在地级市出台《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条例》在加强养老机构规划建设、养老机构扶持发展、养老机构服务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9年底,全市共有养老机构165家,养老床位超过4.1万张,其中社会办机构床位3.3万余张,占比超过80%;护理型床位2.8万余张,占比接近70%,在江苏省乃至全国均排名前列。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经修正后实施,其中对有关养老机构的设立、登记等内容进行了修改,《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对养老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等相关工作进行了明确。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的出台也对养老机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鉴于此,需对《条例》中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条例(送审稿)》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本次《条例》的修改,主要依据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参考了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广东、南京等地养老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根据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20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立法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条例》的修改工作。市民政局成立了《条例》修改小组,组织专门力量开展修改工作;对各市(县)区部分养老机构开展实地考察调研,了解养老机构在建设、运营、登记、管理等方面的实际情况;与各级民政部门及养老管理人员进行座谈,了解《条例》贯彻实施效果,听取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在对《条例》进行初步修改后,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进行了逐条梳理、论证和再次修改,形成《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向相关市级机关部门、各市(县)区及部分养老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市民政局管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经过对反馈意见的研究和讨论,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进行了第二次会商,对《条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条例》修正案(草案)为九章、六十二条,主要针对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改为先登记后备案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近期出台的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政策文件,对养老机构的扶持进行相关修改;同时按照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就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一)关于养老机构的设立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民政部、省民政厅相关文件,《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民政部门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养老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登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关于对养老机构的扶持

  针对当前养老服务市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有效供给不足、服务质量不高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在养老服务领域着力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机构服务品牌,促进养老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同时,为持续推动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拓展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不断充实“互联网+养老服务”发展内涵,需要大力推进智慧养老服务。对此,根据国家、省、市近几年连续出台的养老服务政策文件中关于支持养老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推动智慧养老产业发展的要求,《条例》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相关条款,鼓励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鼓励发展智慧养老(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养老机构的监管

  按照深刻转变政府职能、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设立养老机构由“先许可后登记”改为“先登记后备案”。对此,需要将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要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条例》修正案(草案)重点就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厘清了各相关部门监管职责(第五十五条)。同时,为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推进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条例》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对违法失信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予以惩戒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七条)。

  以上说明及《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修正案(送审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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