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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9-3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0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局。

  感谢支持!

                              

  联系人:卢小昌             联系电话:8182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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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1.《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送审稿)》

  2.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无锡市司法局

  2019年9月30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质量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各阶段质量管理

  第一节 勘察设计

  第二节 材料进场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一节 市场管理

  第二节 质量监督

  第三节 考核管理

  第四节 信息化管理

  第五节 投诉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遵循高质量发展、高品质建设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配备满足监管要求的人员和设备,依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经费。

  第五条 [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市政园林、市场监管、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会员单位、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提倡优质服务,反对不合理低价竞争,维护行业秩序。

  第七条 [第三方] 鼓励和引导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咨询、检测、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第八条 [表扬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的活动。对在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信息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化平台,实现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监管部门等协同管理和数据共享;实现全市质量安全管理和执法标准化。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质量责任

  第十条 [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活动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对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行为进行检查和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技术标准及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及时足额支付。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责任]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察原始记录和成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当前施工技术水平开展设计工作。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分包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开展监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原材料供应商主体责任]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或者供应单位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合格的产品,并在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按照规定向采购方提供真实、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责任]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对原材料、配合比、混凝土质量等进行检验,并向采购方提供真实和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质量负责,按照规定配备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在许可和认证的范围内承接业务,开展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终身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各阶段质量管理

  第一节 勘察设计

  第二十三条 [数字化设计] 推行建筑信息模型等信息化技术在勘察、设计、施工过程的集成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前期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业务。

  建设单位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缩短合理工期。

  第二十五条 [勘察阶段责任] 勘察单位应在深基坑、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阶段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选用成熟先进的技术、设备、材料、配件、部件;在开工前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在建设过程中,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关键节点和重要部位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

  分阶段进行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相应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设计变更]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消防设施、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装修工程设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二节 材料进场

  第三十条 [台账制度] 采购、使用、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等进场台账,登记生产供应单位名称、进场数量、规格、型号、抽样检测、验收资料及相关影像资料。

  第三十一条 [进场检验]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进场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检测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三条 [见证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执行,需要执行见证取样检测制度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建设、监理、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对取样、封样、送样过程进行见证。见证取样、检测过程应当留有影像记录,检测部位应做好相关标识、标记。

  第三十四条 [检测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检测方案并负责实施,检测成果、结论应代表工程实体和试块、试件及有关建筑材料、消防产品的质量。

  检测机构的委托信息、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等内容应当纳入检测监管平台,按规定实时上传相关数据。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阶段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规定对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检查验收人员应当具有规定的资格,质量验收文件的内容应该真实、完整,并按规定留存原始记录、影像资料;

  (三)按照规定及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对质量事故和隐患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阶段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采取巡视、平行检验、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配备、到岗履职和分包单位资质等进行核查。

  (二)执行见证取样检测制度,落实见证责任,确保取样和送检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真实有效。

  (三)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人员应当具有规定的资格,验收文件的内容应该真实、完整,并按照规定留存原始记录、影像资料。

  (四)监理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验收程序] 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先进行质量自检。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第三十八条 [联合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具备实施联合验收条件的市级管理项目由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县级市、区级管理项目参照实施。

  第三十九条 [资料归档]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验收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永久标识]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四十一条 [保修担保] 鼓励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修担保范围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

  其他建设单位参照前款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担保方式]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追偿。

  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修实施] 保修责任单位对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后组织实施。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使用维护]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维护、安全评估、治理等活动。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重要使用功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一节 市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包承包原则]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有符合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联合共同承包。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

  第四十七条 [质量保险] 鼓励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

  承接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业务的机构聘请的质量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质量风险评估机构相关管理成果应当报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的项目探索可以不再施行强制监理。

  本条例规定的质量保险制度,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诚信体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行业各类企业进行信用考核评价,在行业管理中全面应用企业信用考核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信用评价,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实名制管理] 施工现场实行全员实名制管理制度。

  施工企业应当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经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不得进场施工。

  第二节 质量监督

  第五十条  [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机制,健全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监管。推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标准化,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控制实行规范化管理,通过双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十一条 [特殊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鼓励工程创优。对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市场均价的,应加强监管力度,并根据情况,适当增加行政检查的频次。

  第五十二条[建设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建设工程品质,根据本地建设工程质量状况,制定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建设标准,提升标准水平。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开展监督工作,对监督的工程质量依照规定承担监督责任。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资料并整理归档,作为履行监督职责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监督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及消防设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消防产品、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九)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监督程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告知承诺制);

  (二)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关键节点及部位应当明确工作内容;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行为及实体质量进行抽查;

  (四)监督单位工程(子单位)质量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五十五条 [监督告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应当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并结合工程实施进度,在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实行一次性集中告知。

  第五十六条 [监督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建设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报告作为监督资料归入相应工程的监督档案。

  监督检测费用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

  第五十八条 [验收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九条 [中止监督]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中止施工的起止时间及质量保障等资料并说明原因。

  第三节 考核管理

  第六十条 [工作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区域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预拌砂浆、检测等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

  第六十一条 [动态分析公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动态分析,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考核评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标准,采取监督巡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等方式,对县级市、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节 信息化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信息管理的制度建设,通过应用建筑信息模型、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管理、数字化工地、信用评价、行政执法等信息化平台,推动管理能力的提升。

  第六十四条 [工程信息]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质量标准化管理,符合信息管理平台数据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应当向全市统一的信息化平台报送真实准确的工程信息。工程信息包括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开展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内容。

  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前应当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生产商、销售商和出厂合格证明资料等信息向全市统一的信息化平台报送。

  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得到的检测数据向全市统一的信息化平台报送。

  第六十五条 [信息公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工作流程、办事指南等信息;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建设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诚信情况等信息;

  (三)经调查取证确认的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等质量违法行为以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五节 投诉处理

  第六十六条 [投诉受理]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住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无法达成调解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度,不履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质量管理责任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书面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书面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书面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勘察单位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原始记录和成果不真实、准确、完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开展设计工作;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未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当前施工技术水平,确定合理设计方案,造成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节点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检查的。

  第七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落实质量责任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设计文件,经批准的施工技术文件、工程建设标准、消防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进场检验或对实施监理的工程未报监理单位审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进行自检就报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通过信息系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项目相关档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消防产品、构配件等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检查验收人员不具有规定的资格,或者质量验收文件的内容不真实、完整;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整改,或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七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材料、消防产品、建筑构配件等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未按规定对进场的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封样和送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工程质量采取巡视、平行检验、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配备、到岗履职和分包单位资质等进行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检测的,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其一年内在本市区域内暂停承接相关项目检测业务。

  第七十六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编制检测方案或未按照检测方案进行检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对送检材料的见证取样、封样、送检进行核验;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检测数据实时上传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合格检测报告未按规定报送当地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七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供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其一年内在本市区域内暂停承接业务: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

  (二)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组织供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检验及试验设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原材料、配合比、及出厂混凝土质量等进行检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原材料、配合比、生产及供应等信息上传至信息平台,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书面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明确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供应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材料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或者建设单位未提交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署虚假、错误技术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书面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书面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书面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书面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通过挂靠承揽工程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纳入本市社会征信系统。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

  (二)使用未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一线作业人员的;

  (五)未建立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或者未按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一线作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抢险救灾建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送审稿)》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也是国民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问题更是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近三年来,我市的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持续增长,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另一方面也是质量和安全的高风险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管理问题日显突出。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不明确;一些住宅工程出现影响住宅使用功能的质量通病和质量缺陷,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同时“高、大、难、深”项目逐年增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越来越多。这些问题对依法规范工程质量和提高质量管理水平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行的政府规章《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无法满足。因此,为进一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规范相关市场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质量安全行为,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法律体系,有必要制定本《条例》。

  《条例(送审稿)》在起草过程中遵循了以下立法思路和原则:

  一是注重立法技术与专业技术的平衡。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领域涉及多主体、多维度、多行业的专业技术问题,如何通过法言法语进行表述,将是立法技术要考量的核心。部分专业技术问题并不适合直接在法规中予以明确,而是通过授权的方式在下位法体系中进行细化。

  二是注重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立法技术的平衡。由于语言词汇本身在内涵与外延上的不确定性,立法技术天然就具备不确定性,行政职能部门也依靠该种不确定性取得自由裁量群。然而,如何在立法上消除那些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将是本条例要考量的,最终让条例在实施层面,尤其是罚则条款达到尽可能的可操作性。

  三是注重传统管理与创新管理的平衡。随着时代变迁,特别是网络虚拟社会的兴起,智慧平台及相关的大数据管理愈加现实与细化。在传统管理领域无法触及的方面,通过大数据进行管理创新,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模式更新换代。

  四是注重强监管与弱监管的平衡。一方面要加强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让强监管模式的边界固定、清晰。另一方面也要重视行政指导、行政信用监管、行政检查频次设定等弱监管手段。

  五是注重市场主体责任与监管主体责任的平衡。传统意义上的监管考虑的重点是监管主体责任的划分,但往往忽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市场主体的责任。本条例将强化市场主体责任的法律界定与边界。

  二、制定《条例(送审稿》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条例(送审稿)》的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根据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2019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立法部署会,正式启动了《条例》的制定工作。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统筹立法工作整体推进,市住建局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组织专门力量开展起草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多次对《条例(送审稿)》进行论证研究。2019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法制工委和市住建局、市司法局赴贵阳、重庆、成都等城市开展立法调研,在充分论证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送审稿)》。

  三、《条例(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送审稿)》共六章、九十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设工程各阶段质量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与附则。《条例(送审稿)》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作出了重点规定,并辅以若干亮点制度:

  (一)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全新的原则体系

  随着无锡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管理办法对整部规章进行适用的指导原则已不能完全满足建设工程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为促进无锡市建设工程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不断提升建设工程品质,符合新时代要求,送审稿重新建构了建设工程管理的原则体系。

  一是确立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高质量发展、高品质建设的总原则,同时以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等四个维度建构工作机制,以适应新时代社会治理的全方位要求。二是明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划分,尤其是要求县级市、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负责本辖区管理工作的同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三是建立行业自律原则,提倡优质服务,反对不合理低价竞争,对创建优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并鼓励第三方机构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供服务。四是确立信息化原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化平台,实现各方市场主体与监管部门的数据共享,实现全市质量管理标准化和执法标准化。

  (二)强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各方市场主体责任

  现行管理办法对各方市场主体责任的规定比较宏观,尤其对建设主体责任未予强化。送审稿突出了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并进一步对其他各方主体责任进行细化。

  一是明确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首要责任,落实其对建设工程活动进行检查和管理的质量责任。二是根据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管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了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条例(送审稿)》在对建设单位作出严格要求的同时,对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也作了新的要求。三是增设了原材料供应商与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法律责任,让建设工程管理体系延伸至原材料的生产商与供应商。四是对市场各方主体中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与一线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界定,突出项目负责人的终身责任。

  (三)明确工程质量全过程标准化控制中各阶段的类型与边界

  现行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全过程未进行明确的阶段区分,也没有界定工程质量的标准化。送审稿第三章按照全过程标准化的要求,分为勘察设计、材料进场、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与保修使用五节,旨在全方位、多维度进行质量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突出建设工程设计、审图的标准化,明晰在设计阶段的各种法律责任,并明确提出推行建筑信息模型等信息化技术在勘察、设计、施工阶段的集成应用。二是创新见证要求,明确检测机构也应当参与对取样、封样、送样过程的见证,保障建筑材料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三是创设联合验收制度,对具备实施联合验收条件的市级管理项目交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县级市、区级管理项目参照实施;强化分户验收制度,形成严格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是明确各方主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中的角色与责任,尤其明确了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鼓励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办理质量保修担保,更好的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

  (四)创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与手段

  送审稿第四章分为市场管理、质量监督、考核管理、信息化管理与投诉处理等五节,强化政府对工程建设全过程、多手段质量监管的同时,健全了市、县内部监管体系。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新增对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行政指导,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制度。二是设立与建设活动相关的各方市场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体系,尤其是通过授权,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管理目录,并在资质管理、招标投标、工程保修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三是加强信用档案、信息报送程序、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制度化,让建设工程的全过程空开、透明。四是增设特殊监督制度,即基于建设工程优质优价原则,对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合理的,应加大监督力度,适当增加检查频次。五是细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市、区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方式,通过巡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等手段予以考核评价。

  (五)强调刚性执法与加大处罚力度

  送审稿对法律责任的表述更为全面,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保持了法律责任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体现了三个创新:

  一是加大从业资质限制的适用范围,特别对于一些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处罚的同时可书面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这既是对建设领域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落实,也是针对建筑领域以往违法成本过小这一弊端提出的根本解决途径。二是将上位法中已有的处罚规定和本市创设的处罚措施一并予以规定,使之在立法体例上更具有系统性与完整性;三是强调刚性执法,即缩窄处罚幅度、提高处罚下限和处罚额度,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从而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

  以上说明和《条例(送审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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