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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修改送审稿)》等修改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07-15 16:0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修改送审稿)》等修改送审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9年8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司法局(邮编214131)

  传真:81825284

  联系电话:81825287

  联系人:邹 焱

  电子信箱:fzbjjfg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19年7月15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修改送审稿)

   1. 将第七条“评选条件”修改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实现“两个率先”的实践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2.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条第二项:“(二)每年春节对劳动模范发放慰问金,市劳动模范慰问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劳动模范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农民劳动模范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参照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有关规定执行。”

  3. 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重处分的;”

 

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修改送审稿)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油安全,充分发挥地方储备粮油调控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3.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4.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5.新增一条,作为第十条:“地方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执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规模总量,由市、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相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6.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油批发市场和粮油网上交易平台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7.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粮油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按照轮换计划,采用公开竞价销售、投标销售、定向销售、委托销售等方式进行。”

  将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实物储备总量的30%至50%。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储备规模总量的1/2。”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地方储备粮油损耗按照《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承储企业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9.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0.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市粮油信息预警系统反映的当时粮油市场价格实际,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确定。”

  11.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修改送审稿)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四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的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4.将第六条修改为:“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管理、维护、大修、改造及更新等保险产品服务。

  “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物联网、大数据、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5.将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产品质量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修理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并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

  7.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8.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对电梯维保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推行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10.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有效应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实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维保记录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供公众查询。”

  11.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96333标志牌张贴到位、电梯轿厢内通信信号覆盖、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等应急救援专用装置正常有效运行。”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赔付机制。”

  13.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抄报行业主管部门的。

  “(二)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的。

  “(三)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四)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公共安全的。

  “(五)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

  “检验机构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不能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出具检验报告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电梯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检验数据信息交换系统,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及时传输更新检验数据。”

  15.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将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7.将本办法中的“销售”均修改为“经营”,“维修”均修改为“修理”,“重大维修”均修改为“重大修理”, “日常维护保养”均修改为“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均修改为“检验、检测”,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均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质监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均修改为“智慧电梯系统”。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无锡水文管理办法

                                                                   (修改送审稿)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迁移水文测站论证报告。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将第十五条第六款修改为:“(五)开展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监测,定期提供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监测成果。”

  3.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汛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4.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应当按照规定于次年一月十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5.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7.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十米;观测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

  8.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水文测站上下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论证,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文机构提出申请,经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9.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锡市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管理办法  

(修改送审稿)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分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法院、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税务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和无锡银保监分局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无锡银保监分局等单位组成。”

  2.第五条修改为:“由市财政安排1亿元专项资金设立首期转贷应急资金。根据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和企业需求情况,采取滚动支持、逐步增加的原则,逐步增加资金的规模,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视资金运营情况,通过市财政增加拨付专项资金等形式增加资金规模。当条件成熟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对参与的社会资本,在收入分配时给予适当倾斜。”

  3.第十二条修改为:“资金管理平台应与合作银行就开展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相关事项进行书面约定,明确合作方式、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管理,合理调度转贷应急资金。合作银行和资金管理平台均应指定专人负责转贷应急资金管理工作。对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合作银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督促其开展转贷业务;若连续12个月仍无法开展业务,则停止与该银行的业务合作。”

  4.第十三条修改为:“为充分提高转贷应急资金的运转效率,采取差别化收费方式,资金使用前二天的日综合费率为0.2‰;超过二天的,超过部分日综合费率为0.4‰。转贷应急资金的最长使用时限不超过10天。”

  5.第十四条修改为:“为确保资金安全,资金管理平台设立转贷应急资金专用账户,实行封闭管理,只有合作银行同意为企业续贷且出具意见后,才能使用该资金为中小微企业转贷。单笔转贷应急资金额度控制在合作银行承诺续贷额度的90%以内、年内超过5笔后的单笔转贷应急资金额度控制在合作银行承诺续贷额度的80%以内。原则上,单笔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超过3000万元的需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企业采取虚报、瞒报,骗取,逾期不归还转贷应急资金的,依法追缴转贷应急资金,并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企业相关不良记录纳入市征信管理系统,并同步推送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2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本资金。”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对申请市转贷应急资金的企业,在办理转、续贷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产抵押事项时,凭管理平台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开辟绿色快捷通道,予以优先办理。”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监督信用基准评价报告的出具,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原则上应在企业申请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基准评价报告。同时,对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开设专用查询账号,为查阅相关企业的信用情况提供便利。”

  9.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锡政办发〔2015〕2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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