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05-10 15:4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关于征求《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9年6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司法局(邮编214131)

  传真:81825284

  联系电话:81825287

  联系人:邹 焱

  电子信箱:fzbjjfg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19年5月10日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改送审稿)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废弃店招标牌等行为”;

  4.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上开门、窗。”;

  5.增加两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

  照明、通信、电力、管道、邮政、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破损、变色、明显污渍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理。”;

  6.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7.删去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市、县级市”;

  8.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清洗机动车辆”;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和管理遵循总量控制原则。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主体责任,维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秩序。”

  10.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拆迁工程开工前,建设、拆迁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

  任何个人和未经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处置服务。

  建设、拆迁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1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设、拆迁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四)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商品混凝土等货物运输的车辆,严禁超载,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查处。”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保持整洁、完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照明、通信、电力、管道、邮政、广告等设施出现有破损、变色、明显污渍的,设施产权或管理人未及时整修、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4.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接到通知后拒不停止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5.将第六十六条第(三)、(四)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造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混乱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未立即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

  17.增加一项作为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同时将第六十七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车轮带泥行驶,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8.增加两项作为第六十八条第(六)、(七)项:“(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的地点堆放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将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9.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

  20.将本条例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和“国土资源”均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均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均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 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