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立法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05-10 15:3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关于征求《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修改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9年6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司法局(邮编214131)

  传真:81825284

  联系电话:81825287

  联系人:邹 焱

  电子信箱:fzbjjfg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19年5月10日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七、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河道保护和管理”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为:“市、县(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镇级、村级河长。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九、新增第十九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推进本地区河长制工作。

  各级河长是相应河道落实河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整治等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十、新增第二十条:“市、县(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河(湖)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十一、新增第二十一条:“鼓励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修改后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填堵河道、覆盖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调整河道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和验收。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三、删除第二十四、二十五两条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水工程、河道整治项目、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后方可启用。”

  十六、删除第三十五及第四十二条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调整河道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或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擅自调整河道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修改第三十九条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 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