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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05-10 15:3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关于征求《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9年6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司法局。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司法局(邮编214131)

  传真:81825284

  联系电话:81825287

  联系人:邹 焱

  电子信箱:fzbjjfg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19年5月10日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2.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满足人们改善居住环境及健身游憩的需要,城市居住区周边应当按相关标准规划建设城市公园。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标准。”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推行屋顶绿化、建(构)筑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和本市推行立体绿化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4.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土地出让、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绿地率和绿线等绿化相关指标,并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

  5.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监理单位承担,并实行招投标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建立信用管理机制。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城市绿地审批手续。”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也可以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偷盗、损毁花木,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9.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以缩小面积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掘挖、偷盗花木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规定赔偿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损失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三)擅自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堆放杂物,停放机动车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绿地内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城市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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