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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无锡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10-29 16:0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为了增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如果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在2018年11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交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214131)

  联系电话:81825288            传真:81825284

  联系人:王立铎                    电子信箱:1439196129@qq.com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0月29日

  

 

   无锡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规划与建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源头减量、促进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产业化发展,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管理工作。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等进行指导、监管。

  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教育、市场监管等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市场化模式)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产业化推进,形成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链条。

  第九条(科技支持)鼓励利用科技手段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引进、研发资源化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条(公众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设施规划)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和住房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转运设施和处置设施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更新、改造已有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第十三条(配建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项目配套分类投放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设施建设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五条(设施拆除)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设施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第一责任人)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义务。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 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中供餐的单位和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进行投放。

  居民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进行投放,家庭厨余垃圾归入其他垃圾进行投放。

  公共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其他垃圾进行投放。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制定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具体方案,引导公众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六)业主自行管理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第十九条(工作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依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对责任区内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进行分拣。

  第二十条(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识、颜色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投放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告的地点、方式等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同类别的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也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卫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指导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四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四条(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第二十五条(分类运输)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集、运输责任主体)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无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的,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可以因地制宜就近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限时收运) 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充分考虑避免噪音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六)将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分类收集监督)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要求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转运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市、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方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第三十三条(处置工艺) 市、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态及安全性、经济型,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第三十四条(处置要求)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小型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大型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蔬菜基地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院、工厂等企事业单位可以自行建设小型餐厨(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餐厨(易腐)垃圾;未建设的,应当委托集中处理。

  第三十六条(处置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五)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七)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分类处置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方案,编制本单位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三十九条(源头减量原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四十条(绿色办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医疗、教育等公共机构应当实施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一条(包装物减量)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二条(适量点餐)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第四十三条(净菜进城)农业、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十四条(鼓励生产者责任延伸)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应当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五条(循环利用)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处置应当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第七章  促进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学校教育)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增强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四十七条(单位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增强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四十八条(社区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社区(村)宣传栏、简报等载体广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政策,结合社区(村)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应知应会测试,增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引导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四十九条(行业协会工作)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宾馆、餐饮服务、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志愿者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的监督。

  鼓励各类慈善、环保人士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

  第五十一条(宣传引导)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媒体和公交站台、地铁、大型户外LED屏等广告载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第五十二条(激励措施)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收回物。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商品、服务、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三条(政府监督措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纳入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项目的评选范畴。

  第五十四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投诉规范)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投诉。

  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相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对责任区内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进行分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接收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等;

  易腐垃圾,包括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有机垃圾;

  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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