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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无锡市生态补偿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8-03 09:39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为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生态补偿条例(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8年9月3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给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214131)          传真:81825284

  联系电话:81825287             联系人:邹 焱 电子信箱:fzbjjfgc@163.com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3日

  

无锡市生态补偿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补偿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是指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

  第四条(补偿原则)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合理、权责一致,统筹兼顾、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严格执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完善生态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绩效考核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全市生态补偿资金统筹制度。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作为市级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生态补偿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组织实施生态补偿资金的绩效评价和财政监督检查。

  市农林和环保部门负责做好职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项目申报、审核、项目申报库管理、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编制,以及对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等相关工作。

  市水利、国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补偿相关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补偿工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第七条(奖惩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作奖惩机制,每年组织对生态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八条(横向多元化市场化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鼓励引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通过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共建园区、技术和智力支持、实物补偿等多元化方式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关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制机制,拓宽补偿渠道,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态补偿活动,推进生态补偿的市场化发展。

  第九条(生态补偿脱贫)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与精准脱贫相结合,将生态补偿资金向经济薄弱的生态重点区域倾斜,创新资金使用方式,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就地从事生态保护工作。

  第十条(秸秆禁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资金与秸秆综合利用相结合的机制,鼓励引导补偿对象实施秸秆禁烧及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生态补偿拓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生态补偿的导向激励作用,鼓励引导生态补偿与化肥农药减量使用、农田休耕、土壤改良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相结合。

  第十二条(补偿对象)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生态补偿对象: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镇(街道)”);

  (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社区)”);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补偿范围)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水稻田;

  (三)市属蔬菜基地;

  (四)市政府确定列入的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生态公益林;

  (六)重要湿地;

  (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八)清水通道维护区;

  (九)重要水源涵养区;

  (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四条(补偿标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情况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范围的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调整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对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一般为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资金承担)生态补偿区域位于市区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生态补偿区域位于县级市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财政投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确保生态补偿资金的及时到位,加大对生态重点区域的支持力度,不得因生态补偿资金的拨付,取消或者减少其他财政投入。

  第十八条(申报办法)生态补偿资金实行分类、逐年、逐级的申报制度:

  (一)永久基本农田、水稻田、市属蔬菜基地、市政府确定列入的种质资源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清水通道维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的生态补偿资金,由村(社区)向镇(街道)申报,镇(街道)统一向县级市、区主管部门申报。

  (二)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的生态补偿资金,由镇(街道)向县级市、区主管部门申报。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补偿范围,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程序申报。

  补偿范围有交叉重叠的,按照最高标准进行申报,不得虚假申报和重复申报。

  第十九条(审核程序)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区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县级市的,由县级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公示复核)市、县级市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通过政务网站、公示栏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复核,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对象。

  第二十一条(资金拨付)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及时下达生态补偿资金,区财政部门应当连同区级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及时逐级下拨至镇(街道)、村(社区)和其他组织。

  县级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及时将生态补偿资金逐级下拨至镇(街道)、村(社区)和其他组织。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生态补偿资金到账后的十五日内转拨,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生态补偿资金。

  第二十二条(资金使用)生态补偿资金及奖励资金应当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发展镇(街道)、村(社区)社会公益事业和村级经济,以及提高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贫困人口收入等方面。

  补偿对象不得超范围使用生态补偿资金,不得长期闲置生态补偿资金。

  补偿对象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资金监管)财政部门应当每年牵头组织主管部门对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绩效评估结果和审计结果作为生态补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责任)接受生态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应当履行规定的生态保护责任,确保生态资源安全稳定,并定期自查生态保护责任履行状况,向相关部门作书面报告。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补偿对象的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告知同级统筹协调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责任追究)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认定补偿对象未尽到生态保护责任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主管部门可提请同级财政部门缓拨、减拨、停拨直至收回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区级以上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申报生态补偿资金。

  第二十六条(条例实施监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生态补偿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财政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等手段骗取生态补偿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三)滞留生态补偿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实施生态补偿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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