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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办法(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3-07 13:3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4月9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办。

  感谢支持!

  

  联系人:卢小昌         联系电话:81825282

     传   真:81825284     E-mail:xzfgc8@163.com

  

      附件:1.《无锡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办法(送审稿)》

            2.关于制定《无锡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说明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7日

 

无锡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管理,创造优美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四)其他类型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用于建造户外广告设施的土地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构)物位置及空间。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住所或者住址的建(构)筑物、设施及场地设置的,用于表示单位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招牌、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市政和园林、住建、财政、物价、气象、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的原则。

  店招标牌管理坚持规范有序、整洁美观、兼顾个性的原则。

  第六条(设置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店招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店招标牌技术规范。

  第七条(行业管理)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市(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市(县)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市(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技术规范编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意见听取)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广告行业协会、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店招标牌设置技术规范,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安全美观原则)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建(构)筑物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第十三条(提前预留)新建建(构)筑物立面设计方案应当预留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位置。

  第十四条(鼓励创新)鼓励广告创新,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标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使用,不得妨碍生产生活,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下列位置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

  (二)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设施(桥梁、指路标志等);

  (三)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控制地带(自身宣传、公益宣传、导引标识除外);

  (四)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五)10米以下或者25米以上建(构)筑物顶部;

  (六)道路中间分车绿带、道路两侧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

  (七)法律法规和规划、技术规范禁止设置的其他位置。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范)禁止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广告。

  各类招贴广告等宣传品,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内张贴。

  第十七条(店招标牌设置规定)店招标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街景规划(设计)要求,并与建筑风格相协调;

  (二)内容与单位工商注册名称相符,不得含有经营服务性内容,如产品宣传、电话号码等广告信息;

  (三)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文字、汉语拼音,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同时使用中文;

  (四)不得利用特色建(构)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写字楼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不得遮挡建(构)筑物玻璃幕墙和窗户,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以及影响消防安全;

  (五)不得在25米(含25米)以上建(构)筑楼顶设置店招标牌,不得在传统风貌区域建(构)筑物屋顶设置店招标牌;

  (六)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店招标牌。

  第十八条(字幕屏设置) 沿街建筑物底层同一单位(商铺)总长度在10米或者三开间以上的,可以在店招标牌下方、门楣上方沿内侧设置一块字幕式电子显示屏。

  建筑物二层以上墙体和玻璃橱窗内外禁止设置字幕式电子显示屏。

  第十九条(亮度控制)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分类)户外广告设施分为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类)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分为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用于发布自身信息的户外广告设施。自身信息包括:

  (一)本单位名称、标识;

  (二)经营范围;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

  (四)场所内部经营信息、经营理念。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以外的其他用于发布商业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改变使用性质)禁止改变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广告。

  禁止改变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在发布的公益广告中夹带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阵地分类)户外广告阵地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定点。户外广告阵地分为非公共阵地和公共阵地。

  非公共阵地,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等。

  公共阵地,是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公交设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广场及其他建(构)筑物、场地以及已由政府委托的国有单位收购取得的非公共阵地。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阵地(设施)使用权出让)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该阵地(设施)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拍卖、招标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出让。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该阵地(设施)的使用权应当征得阵地产权人同意,通过协议方式租用阵地使用权后,采取公开拍卖、招标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第二十五条(出让实施主体)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阵地(设施)使用权出让管理机构,委托本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经营性户外广告阵地(设施)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经市、市(县)户外广告阵地(设施)使用权出让管理机构批准,本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具体负责公共阵地户外广告设施开发建设,有选择地收购非公共阵地,促进非公共阵地向公共阵地转化。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市、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店招标牌应当依法向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提交材料)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设施)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户外广告阵地(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申请条件)举办文化、旅游、体育、节日庆典、公益活动,需要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彩旗、气模、空飘、旗幡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书和安全承诺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店招标牌设置申请条件)申请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店招标牌设施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设置前附着载体实景图;

  (四)店招标牌设施所依附的建(构)筑物产权、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符合第十八条规定,设置字幕式电子显示屏的,须在设置效果图中予以明确、提供相应设置尺寸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受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许可决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不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许可。

  第三十二条(许可期限)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期限设置,电子显示屏类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期限,应当与文化、旅游、体育、节日庆典、公益等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设置人应当自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期满后2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店招标牌的许可期限,应当与经营场所使用权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设置人应当自店招标牌期满后15日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许可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和效果图进行设置,需变更的,由设置人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许可撤回)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许可的决定。

  对设置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公益广告发布义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15日内未发布广告内容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人及时发布广告,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电子显示屏类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的公益广告时长不得低于发布总量的20%;

  户外围墙广告设施发布的公益广告面积不得低于户外围墙广告设施总面积的30%,公益广告与商业广告应当间隔设置。

  第三十六条(店招标牌设置禁止性规范) 店招标牌严禁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一)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上载明的住所的;

  (二) 店招标牌内容超出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

  第三十七条(店招标牌设置人义务)设置人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店招标牌设置许可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

  

第四章 安全维护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责任人)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安全鉴定责任)设置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立地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墙体广告设施、户外楼顶广告设施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前将设施的结构设计图和施工结构图等,提交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由其出具安全鉴定初审报告。竣工后,应当由专业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并出具安全鉴定终审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设置人应当自收到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安全鉴定报告提交给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安全维护义务1)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维护保养工作,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刻整改,确保设施牢固、安全。在气候环境突变时,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检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条(安全维护义务2)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及其附属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四)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监管责任) 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设置人定期开展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三条(信用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信息,并将单位或者个人违法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者责令限期清除,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店招标牌,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店招标牌设置期满后未按照规定自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安全防范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要求提交大型高立柱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拆除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正在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店招标牌的,责令设置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设置者不停止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

  第五十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或者发布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因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4月  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无锡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说明

 

  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无锡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送审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送审稿)》的必要性

  今年是“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之年,也是我市建设“强富美高”新无锡的关键之年。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是城市经济文化发展的一扇窗,是城市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彰显着城市形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2006年,市政府就制定了《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并于2012年进行修正。原《办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市户外广告管理的立法空白,对规范广告设置秩序、提高户外广告管理水平、实现广告资源阳光管理、提升城市品位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实现了我市户外广告管理“有法可依”。

  随着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原《办法》已滞后于管理工作的需要:一是,原《办法》的有关内容与国家近年出台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存在不一致现象,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江苏省《城镇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管理标准》等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将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作为两种不同的管理对象,分别制定了不同管理标准,更具合理性、操作性,而原《办法》规定的户外广告概念涵盖了店招标牌,在管理规定和罚则中未涉及店招标牌的相关内容,且在日常管理和处罚中以户外广告统括店招标牌,欠缺操作性;二是,由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条款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条款冲突,近年来户外广告查处监管力度趋弱,需要补充管理手段,增强户外广告行政执法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对违法户外广告继续维持高压管控态势;三是,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出让作为我市创新管理实践工作,通过近十年的摸索和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规定,但管理措施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完善,且2008年户外广告占用费已被省政府取消,原《办法》涉及收费内容应删除。四是,由于部门具体工作职能的调整,工商部门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已从事前许可变为事中事后监管,规划部门对户外广告的规划许可已被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代替,规划部门实际已不再实施户外广告规划许可,因此原《办法》涉及规划、工商等部门的条款需作调整。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办法》的修订,实现我市户外广告与店招标牌管理与专项法规及国家、省新出台的标准对接,同时,将原《办法》施行以来所积累的经验和取得的创新成果,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增强合理性,提高执行力,提升我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制定《办法(送审稿)》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制定《办法(送审稿)》,主要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了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标准》和省住建厅《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城镇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规定,参考了《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郑州市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置管理条例》、《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等外地立法经验。

  根据市政府2017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市城管局专门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于2017年2月着手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准备工作,制定立法工作计划,收集资料、调研起草,初稿形成后征求了各区、市(县)城管部门意见,并召开系统内部座谈会,在此基础上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发基层单位和规划、住建、市政园林、财政、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对意见汇总后对修改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几易其稿,最终形成《办法(送审稿)》。

  三、《办法(送审稿)》主要内容

  (一)关于管理对象分类

  户外广告管理的内容较多,涉及面较广,管理难度较大,为了更清晰地区分管理对象之间的设置标准、规划措施、管理办法,首先将原《办法》中广义的户外广告根据省要求分为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两大管理范畴,明确了不同的定义、分类、技术规范和管理措施。其次,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分为四大类:一是,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等设置的广告;二是,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是,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的广告;四是,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基本囊括现有各类户外广告设施类型。最后,按使用性质分为商业和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期限区分了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要求。

  (二)关于规划、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

  明确了市、市(县)、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主体和批复主体。市、市(县)广告规划由市、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区户外广告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省、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出台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各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推进新建建筑立面方案提前设计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方案。

  (三)关于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出让

  商业广告设施分为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各经营单位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发布自身信息的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以外的发布商业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

  明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在征得阵地产权人同意后,可通过协议方式收储、租用其阵地使用权后,统一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出让。

  (四)关于安全与维护

  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及时维修、定时检测作出了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钢结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提出安全鉴定要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在设置期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根据江苏省其中,大型高立柱广告设施设置使用年限内每年应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修缮或者拆除。

  (五)关于法律责任

  在符合上位法的前提下,制定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为户外广告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一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正在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店招标牌的,责令设置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设置者不停止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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