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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3-05 13:4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请于3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办。          

  感谢支持!

  联系人:荣俊德       联系电话:81825285

  传  真:81825284     E-mail: 124310294@ qq.com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5日

  

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联动、协调机制,保障见义勇为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的举荐、确认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措施;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回访和跟踪服务;

  (四)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站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政和园林、旅游、税务、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褒奖,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其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工作。

  鼓励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援助;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免费发布见义勇为公益广告,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见义勇为宣传日。

  

第二章 行为确认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收到见义勇为举荐或者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请确认的权利。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十六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面申请材料;

  (三)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经调查、核实,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但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证书;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见义勇为确认,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确认结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关。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无申请人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工作。

  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表彰奖励,或者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具体种类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群体)”。

  “见义勇为模范” 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群体)”荣誉称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见义勇为专项表彰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同级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应当自觉维护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声誉。

  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造成恶劣影响的,原授予机关可以撤销其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医疗、基本生活、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急救治疗,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先救治,后收费,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拖延、推诿。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护理、交通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或者未足额支付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见义勇为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或者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优抚和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相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给予医疗费用补贴。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由伤残等级评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非本市户籍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联系其户籍所在地有关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

  第三十五条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依法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应待遇;

  (二)因公牺牲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相应抚恤;

  (三)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相当于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一次性补助金未足额发放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由见义勇为基金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春节对见义勇为烈士的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而致孤的人员,符合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条件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无其他法定事由,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和奖品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权益受到威胁、侵害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给予下列优待:

  (一)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以及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接收;

  (二)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

  (三)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普通高中阶段招生的,按照规定加分投档;

  (四)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普通高中阶段招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五)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按照规定减免学杂费或者保育教育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四十二条  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优先安置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售、配租,不参与轮候;对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经审批后即时发放租金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依照申请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十四条  对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配偶或者父母免费发放公共交通卡;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对见义勇为负伤需后续治疗的人员和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配偶或者父母发放就医优待证,按规定享受优待。

  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非本市户籍见义勇为人员申请在本市落户的,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颁发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和奖品,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益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十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收入;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捐赠、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五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基金管理制度,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和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补贴;

  (四)见义勇为人员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鉴定;

  (五)见义勇为宣传;

  (六)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捐助人的监督。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基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见义勇为确认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确认的;

  (二)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或者拒绝、推诿的;

  (三)拒绝、拖延支付、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四)对符合伤残等级评定、工伤认定、因公牺牲和追认烈士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确认、追认,不予抚恤优待或者拖延、推诿的;

  (五)其他应当落实的权益保护措施未落实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荣誉,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并取消相应待遇;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其他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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