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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1-16 13:5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月23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办。           

  感谢支持!

  联系人:荣俊德       联系电话:81825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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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月16日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形。

  违法建设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水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依法治理、快速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制度和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二)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

  (三)部署、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措施;

  (四)组织、指导协调违法建设治理联合执法;

  (五)建立并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六)其他与违法建设治理相关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六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文化、人民防空、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七条  违法建设的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章 防 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监督违法建设意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接受举报,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情况,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定期组织违法建设防控集中巡查,建立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防控工作衔接联动机制,定期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巡查工作进行专业培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责任。

  第十一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违法建设监控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违法建设防控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

  (二)城乡规划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三)国土资源部门:对查处机关依法抄告的违法建设,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等手续;

  (四)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的虚假宣传。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阻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等措施;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对查处机关抄告的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市场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以可以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手段销售房屋。

  第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禁止施工人员、车辆、工具和材料等进入住宅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实施现场监管;

  (二)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在建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并抄告违法行为人。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为查处机关抄告的在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查 处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在24小时内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区分:

  (一)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规划实施的情形:除属于前项规定情形以外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情形。

  (三)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查处机关需要对违法建设作专门认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明确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二十二条  查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进行评估或者测绘的,评估和测绘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经催告,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公共媒体张贴刊登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或者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限不计入查处期限。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除时,查处机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通知当事人本人或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实施;

  (二)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拒不搬离的,查处机关可以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或者未在限期内领取的,依法处置。当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三)制作现场笔录并录音录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强制拆除过程应当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强制拆除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

  当事人应当配合查处机关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监理单位承建、监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在收到查处机关书面告知后未停止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有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消极懈怠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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