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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09-26 15:29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0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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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卢小昌             联系电话:8182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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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26日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登记区域范围和权利种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涉及不动产的自然资源所有权;

  (五)耕地、林地、水域、滩涂等承包经营权;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宅基地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登记机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四条 市、县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日常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领导,协调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经费投入,保证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法高效开展。

  第六条(建立责任保险机制)鼓励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机制。

  第七条(制定统一行为规范)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不动产单元调整及共用宗土地不分摊)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有关不动产登记规范要求。

  共用宗可以不进行土地分摊。

  第九条(房屋等定着物与土地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并登记,保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

  第十条(依申请登记原则以及申请方式)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各服务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共有不动产申请)共有不动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三)不动产的座落、界址、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四)不影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单方申请)不动产转让单位已经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的,可以由受让方单方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一并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登记;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前述情形发生后申请的登记一并申请;

  (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和其他转移登记一并申请;

  (八)需要一并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不动产测绘成果管理)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尚未有不动产测绘成果或者已有的测绘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出具经登记机构核验的不动产测绘成果。

  对于需要实地查看的情形,登记机构可以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前至实地查看。

  第十五条(登记委托核查机制)因确定权利人难度较大的,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

  第十六条(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机制)因不同历史阶段因建设者取得土地或者建造手续不齐全导致取得不动产的当事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就此上报市、县市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不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不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查验)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与申请主体、申请登记的内容等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不动产登记查验通过的,应当及时记载于登记簿。查验不通过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一)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书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的,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的,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四)不动产转让单位已经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的,受让方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五)建筑区划内建造的汽车库(位)申请首次登记,没有权属约定的;

  (六)政府组织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八)依职权更正登记;

  (九)依职权撤销登记;

  (十)依职权注销登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其中(一)到(四)项公告期限不少于60个工作日,(五)到(十)项公告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登记簿记载)对于一并申请登记产生多个不同权利的,应当在登记簿上分别记载权利事项。一并申请产生一个权利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反映历次不动产权利变动过程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不发证的类型)有下列登记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一)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用于对外销售或者安置特定对象的房屋首次登记;

  (二)预告登记;

  (三)异议登记;

  (四)权利主体为国家的登记;

  (五)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不动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涉及不动产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首次登记)自然资源所有权,由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申请首次登记。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登记为国家,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

  申请自然资源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资源调查结果;

  (二)相关审批文件;

  (三)相关资源管理部门的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

  管制和特殊保护规定或者政策性文件;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三条(变更、注销登记)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自然资源灭失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首次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首次登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和登记:

  (一)土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

  (二)土地属于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所有权主体登记为村(社区)农民集体;

  (三)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所有权主体登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第二十五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测绘成果;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消灭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持转移、变更、消灭的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测绘成果;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契税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核实合格证等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其中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不动产测绘成果;

  (五)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契税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土地复核验收)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用地条件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验收。

  第三十条(首登结果公示)建筑区划内的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结果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地下空间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和地面建筑一并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房屋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房屋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三十二条(汽车库(位)首次登记)在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的汽车库(位),权利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无权利约定且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依法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十三条(转移登记)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契税、土地增值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划拨土地上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依法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

  第三十四条(原房地主体不一致的转移登记)因企业改制、司法裁定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导致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并且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再次转移不动产申请登记时,应保持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

  第三十五条(配套汽车库(位)转移登记)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的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页上分别予以记载,并在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注记。

  转让附有汽车库(位)不动产的,如果转让人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变更登记)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明不动产发生变更或者房屋已灭失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核实合格证等符合规划的材料;

  (六)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不动产测绘成果;

  (七)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其中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

  (八)契税或者土地增值税缴纳凭证;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注销登记)因土地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土地被依法收回等情形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测绘成果;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以租赁等方式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用于建设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核实合格证等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不动产测绘成果;

  (四)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其中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转移登记)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或者以联营、作价入股等流转方式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证明不动产发生转移的材料;

  (三)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材料;

  (四)依法需要缴纳契税、土地增值税的,应当提交完税或者免税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变更登记)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明不动产发生变更或者房屋已灭失的材料;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核实合格证等符合规划的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不动产测绘成果;

  (五)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其中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注销登记)因土地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等情形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节 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宅基地和房屋首次登记)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不动产测绘成果;

  (五)其他必要材料。

  发生宅基地超占、房屋超建等情形的,按不同历史时期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登记;宅基地超占部分予以单独注记,房屋超建部位与合法建造部位可以区分的,则超建部分予以单独注记,房屋超建部位与合法建造部位无法区分的,则不予登记。

  第四十四条(转移登记)因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回购、内部互换等情形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回购、内部互换的协议或者材料;

  (五)受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但因继承导致不动产发生转移的除外;

  (六)依法需要缴纳契税的,应当提交契税缴纳凭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变更登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明不动产发生变更或者房屋已灭失的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不动产测绘成果;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注销登记)因土地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等情形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首次登记)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八条(转移登记)因互换、转让、家庭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互换协议或者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变更登记)因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土地用途等变化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承包方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注销登记)因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等情形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消灭的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首次登记)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等材料,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五十二条(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或者变更、消灭等证明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抵押财产范围)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

  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国有建设用地;

  (二)建设用地和房屋;

  (三)正在建造的房屋;

  (四)森林、林木;

  (五)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第五十四条 (设立登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在建房屋及其土地设立登记)申请建设用地抵押登记时,如果已有在建房屋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申请在建房屋连同相应土地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预测绘成果。

  在建房屋竣工,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在建房屋及其土地的抵押权自动转为已登记房屋及其土地的抵押权。

  第五十六条(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三)担保范围变更的;

  (四)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五)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抵押权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转移登记)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主债权或者抵押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八条(注销登记)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已经实现等情形致使抵押权消灭的,抵押权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九条(预告登记类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等设定抵押权的;

  (四)在建房屋及其土地发生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购人可以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一条(预购商品房预告转现的单方申请)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后,购房人可以单方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二条(预购转现时预抵押的单方转抵押权)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购房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购房人或抵押权预告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的预查封转为查封时顺位于抵押权登记之后。

  第六十三条(预告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预告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消灭等材料申请预告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六十四条(依申请更正)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涉及权利归属且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则不予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依职权更正)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涉及权利归属且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则不予更正。

  第六十六条(更正登记中的暂缓处分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七条(撤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不动产登记,但影响不动产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登记的;

  (二)因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八条(异议的申请和效力)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九条(异议的有效、失效、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通知书等材料,未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受理后,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查封主体和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对不动产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查封措施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查封的不动产与登记簿的一致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即时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查封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第七十二条(查封的期限、解封)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和利用

  第七十三条(登记资料的内容与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不动产测绘成果等申请材料以及登记机构审查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登记机构管理。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安全保密、利用制度。

  第七十四条(登记资料的管理要求)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由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不动产登记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七十五条(纸质/电子档案的保管与互联)不动产登记纸质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保管的在期满后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应当在全市登记机构范围内实现互联互通,并与其他国土资源业务档案进行关联。

  第七十六条(安全保密制度)登记机构应当采取建立专门场所、加强信息安全监管等措施保障登记资料的安全。

  第七十七条(信息实时共享)登记机构应当就需要(预)销售的房屋所对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信息实时推送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登记簿上已经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信息实时推送给农业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预)销售房屋的自然状况、销售状况等信息实时推送给登记机构。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就需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确认信息实时推送给登记机构。

  第七十八条(查询方式)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可以到登记机构各办公场所或通过网络方式进行。

  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内容和要求)权利人可以持查询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等申请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查询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证明等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权利状况。

  第八十条(律师的查询内容和要求)律师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法院调查令或者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所在单位证明和当事人委托证明。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查询内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可以持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八十二条(不予查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出具查询结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查询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因查询数量众多等情形无法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虚假申请等行为的责任承担)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充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充他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八十五条(失信行为纳入征信体系)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罚后,处罚机构应当将处罚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

  代理人引诱、教唆、指使、协助当事人进行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罚后,处罚机构应当将处罚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

  申请查询人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当活动的,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罚后,处罚机构应当将处罚信息提供给公共信息机构。

  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证的责任)存在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存在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情形,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登记机构、共享单位工作人员责任)登记机构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的;

  (三)参与、协助、纵容当事人虚假申请的;

  (四)泄露、篡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五)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其他不当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原登记簿、证书、证明继续有效)本条例实施前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施行日和原两条例的废止)本条例自2018年月 日起施行。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和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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