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办法(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10-21 14:3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1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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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0月21日
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品种范围目录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市市区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
第五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部门网站上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流程,方便申请人申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企业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营业执照且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二)符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目录;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申请清真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图;
(六)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询的意见;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在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情况,签署征询意见并盖章。
第十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材料审查可与现场核查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对申请人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填写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报告。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现场见证。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场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查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征询意见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向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添加物质使用表应当悬挂在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
(二)食品小作坊地址;
(三)生产经营者姓名;
(四)产品包装形式;
(五)食品品种范围;
(六)生产加工场所;
(七)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八)生产设备、设施;
(九)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生产加工场所迁出原发证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申请变更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需要延续的,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按照首次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延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申请延续登记的其他材料。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所在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在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应当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死亡;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 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注销登记相关的其他材料。
注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和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 无锡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式样
2.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书(首次申请、变更、延续)
3.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变更(化)申请书(仅适用于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生产经营者姓名和产品包装形式变更(化))
4.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存根
5.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存根
6. 准予食品小作坊登记决定书及存根
7. 不予食品小作坊登记决定书及存根
8.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现场核查报告
9.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10.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申请书
11. 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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